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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郭嘉新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GJ2586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4日12時5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前計程車招呼站,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J2586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113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GJ2586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113年11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33643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1月27日函)所載,舉發機關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不適法而更正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本件被告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法條開立原處分,應為無效;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8點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因攬客行為離開駕駛座,並非單純以離開駕駛座為要件,應由舉發機關提出證據證明當時駕駛人有攬客行為離開駕駛座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照片時間

西元2024年(即113年)10月04日12時54分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前計程車招呼站,地面繪設「計程車專用」標線,行人道旁設立「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標誌。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摺,車內無人,周遭未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在場,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之情。

㈡按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臺中

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第1項訂有明文。依前開資料顯示,違規地點已設有「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標誌,地面繪設有「計程車專用」標線,足使一般人知悉該違規地點為專供計程車司機排班候客之處所。查原告既為載客運送維生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理應知悉前開標誌及要點規定,遵守於招呼站排班格內臨時停車依序候客,且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之限制,遑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計程車專用」排班格內停車離去。職是,原告未按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停車,自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61317號函暨所附證相片(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1月25日函,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113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7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4001189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2月7日函(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20222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71頁)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中市政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於第8點規定:「二、本要點所稱招呼站,係指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含共乘招呼站)、繪設排班格位,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五、招呼站之站牌應依規定及審議通過之附圖規定設置;排班格位應以白色標線繪設,並加繪計程車專用字樣。」、「八、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二)車輛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不得超出計程車專用車格。(三)不得有阻擾同業排隊、霸佔地盤情事。(四)不得利用資通訊系統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五)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自動計費表,並按本府公告之費率收費。(六)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故意繞道行駛或違規停車上、下客。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準此,招呼站之設立,係為供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並繪設排班格位,排班格位應以白色標線繪設,並加繪計程車專用字樣。招呼站繪設計程車專用之排班格位,目的係為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之用,計程車駕駛人自不得藉停車之便而供作他途之用,而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亦應遵守上開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包括「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序載客」,違反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㈢原告主張上開管理要點第8點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因攬客行為離開駕駛座,並非單純以離開駕駛座為要件,應由舉發機關提出證據證明當時駕駛人有攬客行為離開駕駛座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於上述時、地於將系爭車輛停於計程車招呼站,駕駛並未在場,現場無攬客之行為乙節,此有發機關113年11月25日號函所附證相片(本院卷第55-57頁)及舉發機關114年2月7日函(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參,揆諸上述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目的係為確保「依序載客」,俾免計程車司機爭搶乘客致生糾紛,則倘有離座即已該當其違法要件,無論其主觀目的為何,均難據此免責,否則任何駕駛人均得主張攬客以外之目的,即得形成空車占位之混亂,斷非管理要點之立法意旨。從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違反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格位之使用目的,被告據此裁罰,核屬正當,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13年11月27日函所載,舉發機關認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不適法而更正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本件被告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法條開立原處分,應為無效云云,然:

⒈按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同一行為,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何條項款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有所誤載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加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舉發機關固曾以113年11月25日函將本件舉發法條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更正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然前開舉發、裁決之事實既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且原告亦可由採證照片得悉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基礎事實為何,被告於同一基礎事實下,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