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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92號原 告 吳長興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GJ17796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發覺訴外人林湘雲(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6782-F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於停車格、部分車身則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認系爭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對訴外人填製第GGJ177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陳述意見,經被告通知舉發機關重新審視後,舉發機關認為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更正舉發違規之法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乃於114年4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177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459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取締違規現場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7-92、99、103-10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停車格內,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是否可採?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更改違規法令違法,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⑶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二)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路側之紅實線標線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自然也不得停車。而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92頁),系爭車輛僅後半部車身位於停車格內,前半部車身則在紅實線上,參以前揭說明,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停車格內,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機關業已將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之法令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調查後亦認定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並依此予以裁罰如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自無違誤,依法亦無不合。再者,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及本件事證,舉發通知單先前之記載縱有錯誤,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並無未經舉發之違法情事,是原告執該事由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已寄送原處分予原告而生行政處分效力,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而應再行補寄送云云,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