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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93號原 告 徐菘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528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528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6月27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下同)113年5月28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五段210巷口處時,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蘆竹交通分隊員警查獲,當場填製第DA9A52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對該違規行為提出陳述,惟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15日作成第一次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其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6月27日重新開立。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發生事故後,固曾至超商購買並飲用啤酒,惟此係因情緒緊張與焦慮所致,並非意圖以「肇事後飲酒」干擾酒駕肇事之認定,亦已坦承酒後駕車事實,配合酒測,並於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29日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受簡易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原告並不知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已於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禁止「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吸食或服用含酒精之物」等行為,係因未注意新法內容而誤觸規定,請求審酌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又係具有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車輛肇事後應採舉積極作為,例如報警以釐清肇責之社會常識,何況現今網際網路進展神速,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最新交通法令,綜上所述,不得因不知法規之存在,即可免除其違規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不知法令內容等語,不得作為免除原處分處罰之理由。又原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於肇事後欲規避酒精測試追查,藉故拖延並至路旁之7-11超商購買啤酒飲用,故原告主張並不知悉法條並無可採。

⒉原告又稱其已依刑事簡易判決執行完畢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惟該刑事部分係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論罪科刑,與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非同一行為。本件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認定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吸食或服用含酒精之物,其行為目的在於避免正確測得酒精濃度值,屬於另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保護法益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是以,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22日蘆

警分交字第114001879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相關影像、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

0、85至95、99至103頁),堪認為真實。㈡原告固不否認於肇事後,員警實施酒測前,有飲酒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6頁),惟主張不知發生交通事故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不得飲酒。然查:

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規定係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範肇事駕駛於警方到場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服用含酒精之物,藉此混淆酒精檢測之結果(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參照),是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接受酒測前另有飲酒之行為,即構成該條款之違規。

⒉查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調查時及起訴時均承認知悉與訴外人

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4至65頁),詎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至路旁之7-11超商購買啤酒飲用,客觀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則其對交通法令難以諉為不知。況現今網際網路進展神速,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最新交通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因不知法規之存在,即可免除其違規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不知法令內容等語,不得作為免除原處分處罰之理由。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酒測程序之客觀公正與證據保全所設,屬法律明定之強制性處罰規範,行政機關並無自由裁量空間。原告於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仍於接受酒測前飲用啤酒,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妨礙酒測檢定結果之準確性,違規情節重大,並非可依情節輕微而酌予減輕或免除之情形。是以,原告以情節輕微或不知法令等語為由,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業已依刑事簡易判決執行完畢,並向公庫繳納5

萬元云云。然查該刑事判決係就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論罪科刑,與本件舉發所涉之違規事實並非同一行為。道交通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係處罰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吸食或服用含酒精之物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行為人藉此規避正確測得酒精濃度值,屬另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在保護法益及行為態樣上均屬不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