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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94號原 告 孫恒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A03H3I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301-B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警攔檢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A03H3I17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天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左側,以手

敲擊車窗示意原告搖下車窗,指稱原告未繫安全帶。原告當場質疑攔檢不合法,請求說明法律依據,員警僅回應道交條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不同,亦未提供異議紀錄表,開單舉發後即離去。事實上,當天員警角度,不可能看見原告未繫安全帶,必須等原告搖下車窗才能清楚辨識,員警任意敲擊車窗要求原告受檢,其攔檢取締顯不合法,則所為採證即屬無效證據。且當時原告停等紅燈,無異常駕駛行為或犯罪跡象,員警任意攔檢,亦違反警職法第3條之必要限度原則及同法第6、7、8條之查驗身分規定。又原告既表示異議,員警自應依警職法第29條之異議程序處理,員警未製作異議紀錄單交付原告,違法情節重大。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天員警執法角度,可以完整觀察

系爭車輛內部情形,影像亦顯示系爭車輛B柱未有拉伸情形,足見員警攔檢並非恣意為之。且依當時原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原告表示異議後,員警加以說明解釋,原告即不再提出異議,並配合簽收罰單,事後亦未要求員警交付異議紀錄單,自無原告所稱違法情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㈡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23910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經過,經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如附件。

依勘驗結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自外部可看見系爭車輛內部駕駛座旁之B柱未有安全帶拉伸繫戴之情形,則員警基於交通執法勤務之職責,趨前敲擊車窗示意原告搖下車窗受檢,其舉發程序自無不法,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恣意攔檢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另指稱其當場有異議,員警未處理,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按,警職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據此,倘行為人遭攔檢時當場提出異議,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得循警職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員警如認其執法無違反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進行舉發程序,行為人提起救濟之權益未受影響。本件依勘驗結果,原告當場雖有質疑員警隨機臨檢之舉,但並未進一步請求員警交付民眾異議紀錄表,尚難認員警違反上開異議處理程序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員警就異議部分未積極處理係有不合,原告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依上說明,並不影響員警執行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職權之合法性。簡言之,異議程序之處理與違規舉發、裁決之適法性判斷尚無直接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壹、檔名「icam8205.MP4」,影片時間共2分59秒(螢幕時間2025/01/16 20:28:05至20:31:05),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員警於地下停車場更換機車電池。

二、螢幕時間20:29:37處,員警駛出停車場並準備右轉駛入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路段。

三、螢幕時間20:29:37處,員警緩慢行近林口街與忠孝東路五段524 巷1 弄、大道路42巷之交岔路口。當時可見有4 部車輛在停等紅燈。

四、螢幕時間20:29:57處起,員警行駛至交通號誌前,並可見原告所駕駛車輛( 下稱A 車) 位於員警之左前方。自畫面以觀,當時A 車之B 柱處未有長條帶狀物品往右下方拉伸之情事( 圖1 至3)。

五、螢幕時間20:29:58處,員警向左偏移、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至A車駕駛座處。

六、螢幕時間20:30:03處,可聽聞員警輕敲車窗之聲音。

七、螢幕時間20:30:06處起,可聽聞員警表示「沒繫安全帶喔,麻煩路邊停一下」等語。

八、螢幕時間20:30:51處,員警於原告停車後行走至A 車駕駛座處,並向原告索取身分證。

貳、檔名「icam8206.MP4」,影片時間共59秒(螢幕時間2025/01/16 20:31:04至20:32:04),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螢幕時間20:31:

11至20:31:27處:

員警:「這臺車是如果沒有繫安全帶,不會嗶嗶叫嗎?」原告:「因為我這臺老車。」員警:「喔,老車。」原告:「剛好...剛好有...剛好有下車檢查一下我的車

子,所以忘記繫回來。」員警:「喔。因為考駕照的話第一關是繫安全帶,所以要

先繫好再開。」

參、檔名「icam8207.MP4」,影片時間共1 分50秒( 螢幕時間2025/01/16 20 :32:04至20:33:04) ,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螢幕時間20:32:16至20:32:42處:

原告:「你們都會這樣臨檢稽核嗎?」員警:「蛤?什麼?」原告:「你們都會這樣子隨機的臨檢稽核嗎?」員警:「什麼臨檢?是臨檢稽核阿,所謂臨檢稽核是有設這

個路檢站,這個警職法第6條,分局、分局長所指定 的道路、到案,這個是很一般的行政罰法...」原告:「所以你們可以攔檢?」員警:「我們依照行政罰法來...這個不是攔檢啦,這是行

政罰法,行政罰法跟警職法不一樣,發動原因是不一樣,這邊還是要跟你解釋清楚。」原告:「好。」員警:「這邊麻煩幫我簽名,下次開車記得繫安全帶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