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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96號原 告 紀春香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及第7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BHQ-26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日00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快速公路北向27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38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11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9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及第7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具體證明違規事實存在,亦即被告未提出完整、具體、可驗證之證據資料,如違規發生當時拍攝之設備狀態、天候狀況、執勤前之佐證相片、明確時間紀錄等,且測速照相亦未排除光線、車流遮蔽等誤差,因此本件被告提出之測速資料,應屬證據力不足。

2、被告提供之舉發機關執勤前佐證照片上無拍攝日期、時間,無法證明係舉發機關執法時所拍攝,甚至難以排除使用歷史資料之可能。又按一般警政勤務管理實務,員警外勤勤務時間原則不得逾4小時,尤於夜間時段,若執行非例行性之交通稽查或取締勤務,須經所屬主管機關事前核定並記載於勤務分配表中,非經核定而於深夜執勤,將構成勤務安排違規,亦與一般勤務慣例明顯不符。本件舉發時間為114年3月2日00時54分,然前一日之日落時間為18時02分,反推員警抵達取締地點時間,最快應為晚上8點,與被告提供之相片明顯不同,益加深原告質疑本案證據之可信度。再者,本案未見執法人員、亦無開啟警車警示器燈號,無法使駕駛人於合理預期內辨識執法行為,是舉發機關執法隱密、不透明,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3、原告獲知違規後,前往系爭路段查看時,目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將執勤車輛停放於臺17線西部濱海公路路側偏隱蔽處進行超速取締作業,然執勤車輛停放地點與主線車道存在高低落差,中間隔有護欄、樹木與其他設施,使一般用路人在正常行駛狀態下,實際上無法可能即時辨識有警方在進行執法活動;又臺61線之地形結構、交通特性與前述路短段相似,原告合理認為舉發機關亦採相似之執法模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執勤員警之勤務分配表與所屬分局證明、(2)「警52」標誌實際設置位置及現場相片、(3)執勤車輛警示燈號啟用紀錄、員警著制服及執法過程影像資料、(4)測速拍攝設備之實際架設位置、角度及駕駛可視性之客觀說明,倘被告無法提出,本件即屬違反行政程序基本原則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另原告與家人多次至系爭路段查看,現場並無與舉發機關所述相符之警示標誌存在,顯見被告所附相片並非執法當下之影像,亦與實地現況明顯不符,更有濫用歷史資料或製作錯誤之虞。

4、被告除未提供具體證據外,亦未說明勤務分配、設備設置時間、執法過程等要件,僅以靜態相片主張違規事實成立,嚴重損及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勤務分配表,本件舉發機關確於114年3月2日0時至4時有安排機動測速照相勤務;又有關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有明文限制,係由警察機關考量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員警執勤安全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員警採證地點既在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即係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無疑。

2、經舉發機關及道路養護機關查證,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屬一般處分,對不特定對象均產生直接之法律效果,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是依據測速儀所拍攝之採證相片,系爭車輛確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之違規,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報表、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嘉布警四字第1140004242號函(含所附測速採證相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地點示意相片、執勤地點示意相片、10人勤務分配表)、被告114年4月1日嘉監雲四字第114001117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下稱水上公務段)114年5月26日雲嘉南分局單水字第1145010692號函(含所附「警52」設置相片及114年2月18日、3月3日行車紀錄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應堪認定;而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仍在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地點示意相片、執勤地點示意相片、水上公務段函文暨所附相片等件可知,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之276.4公里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且距舉發機關執勤地點約500公尺(276.4公里-275.9公里=0.5公里即500公尺);另於測速採證相片可見該雷達測速儀距系爭車輛車尾約2條車道線及2個線段間距(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為6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520公尺(500+4+6+4+6=520),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測速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云云。惟:

雷達測速儀屬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檢定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而本件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所測得之數據當可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有無超速之證據。復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及第2.3規定:「都卜勒訊號:

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可知,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時,尚無須特別排除天候或光線因素;另由本件之測速採證相片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對系爭車輛測速時未見周邊有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59頁),當無所謂測速錯誤或遭車流遮蔽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測速資料證據力不足等語,難認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與家人多次至系爭路段查看,均未見「警52」標誌,且舉發機關提出之佐證相片無日期記載,難以排除使用歷史資料之可能,又舉發機關執勤時間與一般勤務慣例不符及有隱蔽執法情形等節。惟查:

1、原告雖稱未見「警52」標誌,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認有據;且依上開水上工務段函文,本件「警52」標誌於113年4月22日即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之276.4公里處,並有設置當日之相片及114年2月18日、3月3日之行車紀錄影像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本件「警52」標誌係固定設置於該處;復依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嘉布警四字第1140004242號函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交安組10人勤務分配表」記載,舉發機關確於114年3月2日00時至04時於系爭路段即臺61線275.9K安排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警備隊隊長蓋章核可(見本院卷第65頁),而測速採證相片上所載地點亦與該勤務分配表所載路段相符,足認舉發機關員警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日,於系爭路段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至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佐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雖無日期、時間之記載,然該等相片僅係用以說明「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執勤地點間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乙事,縱舉發機關使用歷史資料,仍無礙系爭路段確有合法設置「警52」標誌之認定。

2、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該稽查注意事項,故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日違規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請求調查「執勤車輛警示燈號啟用紀錄、員警著制服及執法過程影像資料」、「測速拍攝設備之實際架設位置、角度及駕駛可視性之客觀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小型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行車速度,及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