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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2號

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方訴訟代理人 李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李旭(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HC-0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4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對訴外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479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訴外人向被告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3月4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北市監金字第26-ZCB4795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變換車道時是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應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論處?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3款之規定,汽車欲變換車道時,除應啟用方向燈外,尚需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以提醒用路人其將變換車道並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事故。復按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該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基此,白虛線之車道線1組距離包含線段長與間距合計共10公尺(計算式:4公尺+6公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須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之他車道的直行車先行。是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直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後方得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迫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畫面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2秒間行經6組白虛線(即60公尺),經換算檢舉人車輛當時之時速約為108公里(計算式:60秒÷2秒×60分×60公尺÷1000公尺=108公里/小時)。又畫面時間07:07:08,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其與前車間距離超過5組白虛線,且車速明顯高於檢舉人車輛而超越檢舉人車輛;隨後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明顯向左偏移、壓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當系爭車輛左後側位於檢舉人車輛車頭右側時,可以看見其左側後照鏡上之方向燈正在閃爍;嗣系爭車輛全車超越檢舉人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左側之輪胎均已跨越系爭車道線,斯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不足1公尺;畫面時間07:07:09,系爭車輛持續往左偏移,並於畫面時間07:07:

10時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旋即加速前進,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131-139頁)。

(四)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略高於檢舉人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接近檢舉人車輛,嗣接近檢舉人車輛之行駛過程中,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貼近檢舉人車輛,隨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斯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經換算略為每小時108公里,業如前述,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至少應保持54公尺(即應保持5組以上白虛線)之安全距離方得變換車道。然紬繹勘驗筆錄內容,系爭車輛於尚未全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即已開始往左偏移,其全車進入中線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遠不足5組白虛線,足見原告當時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誤,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難認非適法,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自勘驗影響中無法計算、認定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距離或將因行車紀錄器架設角度、高低而有所影響,故對其違規事時之認定尚有疑義云云。然參前揭勘驗內容及截圖照片,原告之行為明確,且行車紀錄器角度、位置,不致影響2車間安全距離不足之判斷。至原告聲請調查「⑴檢舉人之車輛或系爭汽車當時行車速率。⑵於系爭汽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之始時,檢舉人車輛是否有明顯之煞車或減速之畫面出現。⑶原告之車輛已開啟方向燈欲切入中間車道之時,檢舉人之車輛是否因不欲禮讓而加速行駛。⑷當時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經審酌後認為對本案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