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3號原 告 安輇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褚霈驊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E98A40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EK-1395自用曳引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08分許,牽引HAC-0222號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118線2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E98A4010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當時因身體不適而將車輛停放在
路旁安全處所休息,被員警盤查當下並無駕駛行為,當時為了行車安全將車輛停在路旁休息,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之立法精神,應不構成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系爭路段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原告所呈系爭車輛
之行車歷史軌跡紀錄,足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確實有裝載土石方之情事,而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章,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⒉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⒊第42條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
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⒋第8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㈢道安規則之附件22,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
⒈第1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⒉第2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
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 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91年6月1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點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點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點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點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3.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2目規定之限制。(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點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61662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實有裝載土石之客觀事實,由於系爭車輛之曳引車及拖車部分均未經依道安規則之附件22,即「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2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非可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此有系爭車輛曳引車及拖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90頁),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章,可以認定。
㈢原告固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被盤查時並無駕駛行為為由,
主張不構成違規。然依原告所呈系爭車輛之行車歷史軌跡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系爭車輛於新竹縣關西鎮道路遭盤查時,固係處於熄火狀態,然在系爭車輛於11時47分56秒許停駛、熄火前,系爭車輛於11時30分至11時47分26秒許仍行駛於新竹縣關西鎮內,足證系爭車輛違規「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行為在被盤查前即已持續存在,原告並自承當時駕駛身體不適,為了行車安全才將系爭車輛停在路旁休息,亦足證遭員警盤查前係有駕車之行為,則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由於本件所處罰者並非系爭車輛停駛於道路旁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當時係為了行車安全,才將車輛停靠旁休息,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1條規定,應不構成違規云云,此對於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尚無關連,自無從採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