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9號原 告 陸雅婷訴訟代理人 陸國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與神林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HH290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HH2901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足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者,固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論處,方符合道交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宗旨。惟鑑於現今道路車流量激增,已非昔比,若未考量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之際與該穿越道上行人之相對距離,及彼此前進速率之實際情況,一律責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於穿越道上,均應暫時停止讓行人先行通過,勢必造成路口嚴重壅塞、難以疏通,妨礙交通秩序,且形成管制過當,甚至衍生其他交通事故。職是之故,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俾執行機關有所遵循。經核上開取締原則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旨在使行人與車輛皆能合理、安全使用道路,均衡雙方之路權保障,並無牴觸上開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等相關規定意旨,自得援為執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準據。
(二)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取締認定基準,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最近距離,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而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超過3公尺者,除有其他特殊情況,可認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將有安全疑慮外,因車輛瞬間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行人仍有充裕空間按正常步行速率前進,不致妨礙其優先通行權,當認不成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方符用法之平。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9頁)可知,15:55:44,畫面右側可見一行人行走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柚一鍋)前之行人穿越道,右下角另有一輛深色車輛。15:55:45行人踏上從柚一鍋前數來第1個枕木紋,同時該深色車輛自神林路一段右轉進入民生路;15:55:46時,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當時深色車輛位於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正跨越行人穿越道。15:55:47深色車輛完成穿越並駛入民生路,系爭車輛隨即自神林南路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已踏上第2個枕木紋。當系爭車輛前懸至行人穿越道時,雙方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又3個間隔,隨後系爭車輛於15:55:48至15:55:49間直接跨越行人穿越道駛離,期間並未停下或減速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應堪認定。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第二枕木紋,其情狀係正通過系爭路口,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屬「遇有行人穿越」之情形,原則上行經車輛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過。再者,觀之舉發機關114年7月2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351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經職現場實際測量該自小客BEU-3665於附件一15:55:48.303前懸與行人之距離為2.4M。附件二15:55:47.881實際測量該自小客BEU-3665前緣與行人之距離為3.6M,依據警政署取締未禮讓行人標準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的距離不足三公尺即構成違規,但附件二15:55:47.881圖片中仍可看到行人穿越道線右下角邊緣,所以並無法確認該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可知,雖15:55:47.881圖片系爭車輛右前懸尚可見行人穿越道線之右下角邊緣,然該畫面係取於系爭車輛前懸即將接近穿越道之瞬間,且不足1秒即15:55:48.303旋進入2.4公尺距離,顯見車輛行進速度未減且與行人距離持續縮短。是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既與該行人不足3公尺之距離空間,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一節,已符合上開取定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亦堪認定。
⒊又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於15:55:45,行人已踏上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行進;至15:55:47秒,前方深色車輛已完成穿越,而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懸始接近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可見行人正處於抬腳前進之動作(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示行人正持續通行,與系爭車輛距離迅速縮短。原告於此時段,已能清楚觀察行人動態及位置變化,客觀上足以預見行人將繼續行進並進入其行駛路徑範圍內,行車風險隨之顯著升高。然原告非但未採取減速、暫停或其他防避措施,反而仍持續駛入畫面右方、即行人所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車道,形成與行人更近距離之交會。此舉顯示原告於明知風險升高、主觀上亦已能具體想像行人可能遭受衝擊之危險情形下,仍執意進行駕駛行為,屬「預見危險而信其可避免」之過失型態。再者,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行人通行安全與維護交通秩序。原告明知行人已於穿越道上通行,仍不減速禮讓,致行人面臨迫近車輛之危險,該行為不僅構成具體之過失違規,且破壞行人對法秩序所保護之通行安全之信賴,動搖交通法規維繫之基本社會秩序。倘任此類行為不予抑止,將使一般用路人對「行人優先」之原則失去信賴,削弱交通規範之拘束力與公眾遵循意識,違法性與可非難性均屬重大。復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行車紀錄影像或證據供調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至原告稱其於左轉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前方深色車輛遮蔽視線,致未及發現行人,並非故意或過失未禮讓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卷內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並參照現場狀況,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且此益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或因轉彎遭車內A柱阻擋視線,或可能因視線為前車所遮蔽,更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再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駕駛人於轉彎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負有特別注意義務,應減速觀察前方及左右方有無行人通行,並隨時準備停車,以確保行人安全。查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案發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現場並無照明或標誌遮蔽之情形。該行人身形高挑,於15:55:45即已踏上柚一鍋前第1個枕木紋,畫面清晰可辨,且15:55:47當系爭車輛自神林南路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進入第2個枕木紋,前方深色車輛亦已完成右轉離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距離,並無持續遮蔽情事。原告於此時仍未減速或停車,而逕行加速通過行人穿越道,顯示其並非「不能注意」,而係疏於注意與未履行應有注意義務之結果。
(五)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