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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姚志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邱祥杰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8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北橫地下道路口,並進入地下道,嗣因驟然減速,致後方騎乘訴外車輛之訴外人譚宇庭(下稱訴外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及原告事後自行至警局說明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7月11日以掌電字第F5UB30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處理。嗣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被告漏列)、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6日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4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2至93、第95至103頁)可見,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車輛進入地下道,前後相距一定距離行駛,路面濕滑,且有數個水窪存在。18:00:49訴外人車輛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急遽縮短,並可見系爭機車前方有一較大水窪,系爭機車行經該水窪時濺起大量水花;18:00:51訴外人車輛自後方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倒下。18:01:07訴外人車輛立起,惟畫面並未見原告與系爭機車,訴外人起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地下道,因地下道有積水,所以我就減速慢行,突然我聽到有車摔倒,感覺對方有碰到我,我立即回頭看,看到對方有在動沒有危險,且有其他機車來,我就先往前騎,在前方停等紅燈時回頭看對方,覺得情況沒有很嚴重,因車很多我就先離開。是對方碰到我的車尾車牌,車牌有輕微變形等語(見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9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9至22、25至33頁)。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不慎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原告未下車對訴外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為自摔云云,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坦承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且當下未留在現場等情,業如前述(見偵卷第11、40至41頁),再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擷圖(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可知訴外人車輛自後方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倒下,待訴外人車輛立起,原告即已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及觀諸訴外人車輛車損及系爭機車車牌刮痕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頁),可見兩車確實有撞擊致車身及車牌受損。是以,原告應當知悉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甚明。況原告自承事故後已發現訴外人摔倒(見偵卷第10至11、40至41頁),僅因自認訴外人並無生命危險而逕自離去。然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事故現場得以即時清理、傷者獲得救助,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傷者受傷程度之輕重、是否具生命危險,乃至於原告主觀上對傷情之自行判斷,均非原告得擅自決定留置與否之標準,原告自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原告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49頁),對前開法定義務自應知之甚稔,詎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是否肇事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是以,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仍恣意憑恃其個人主觀臆測,未停車察看,亦未依規定報警處理,認定訴外人無生命危險即駕車離去,顯見其對於「發生肇事逃逸違規」之結果,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原告事後執訴外人係自摔云云為辯,不僅與碰撞事實相左,益徵其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觀上具可歸責之故意要件甚明,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