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0號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路○段0號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8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4PF90018號裁決,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G4PF90019號、113年8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G4PF90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2(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G4PF90019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擔。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偉楷於民國113年7月25日3時28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有牌照業經吊扣之號自用小客車(牌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豐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1)為警驅車追緝,並於黃偉楷住居處之地下室攔停黃偉楷,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黃偉楷之酒測值達0.37mg/L。由於黃偉楷於同年2月23日已有一次「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另構成「汽機車駕駛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章(下稱違規事實2),而遭員警當場逮捕並製單舉發。就違規事實2部分,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市交裁處)認舉發無誤,於113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4PF90018號裁決,裁處黃偉楷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公布姓名、照片、違規事實(下稱原處分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臺南市交通局)則於113年8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G4PF90019號裁處郭珉杰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並於同年月21日就違規事實1部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郭珉杰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為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依採證影像,黃偉楷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
,無法自外觀直接認定有酒駕之情事,而系爭車輛客觀上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觀之於員警與黃偉楷之對話過程也可證明當時車內音樂聲量大,使黃偉楷可能無法聽到警車的喇叭聲,故在公共道路上,員警應未為攔停行為,依照實務決議見解員警不能恣意進入私人住宅內為攔檢、舉發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應不合法。且郭珉杰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無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即便黃偉楷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章,仍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郭珉杰處以車輛牌照之裁罰,是原處分均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臺中市交裁處:依舉發資料,當時員警係見系爭車輛未懸
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始驅車追緝,由於黃偉楷未按指示停車,員警最終才在其住居所之地下室進行攔檢。過程中因黃偉楷目光呆滯、渾身酒氣,員警以酒精檢知器確認其吐氣有酒精反應後,合理判斷其有易生危害之情形,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行酒測。觀之於採證影像,員警除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外,在檢測前有給予漱口之機會,足證本件檢測程序亦於法無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臺南市交通局:依舉發資料及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時,並未懸掛車牌,違規事實明確。本件攔停、舉發程序均屬合法,而黃偉楷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業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檢測達0.37mg/L,則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屬明確。郭珉杰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黃偉楷不能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公法上義務,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併予裁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
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⒉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㈢道交條例:
⒈行為時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第7款)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第1項第1款)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1274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刑案呈報單、黃偉楷之違規歷史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本件員警執勤時發現系爭
車輛未懸掛牌照違規在道路上行駛,員警一開始有顯示警車上之警示燈,並依攔停後員警與黃偉楷對話內容,員警表示「我們在你後面按你喇叭、開警示燈,你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員警業依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四、㈡⒊「於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之規定,依法實施攔檢,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雖強調當時車內聲音太大,不知員警攔檢云云,但黃偉楷駕駛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上路,已屬違章,見警受罰,想必心知肚明。此時既遇有員警持續尾隨並開啟警示燈,該紅藍燈光在車頂閃爍,夜間更顯明亮刺眼,故即使所陳當時車內有音樂聲響干擾,未及時聽聞員警按鳴喇叭一情屬實,藉由目視,亦無不能知悉員警係對其實施攔檢之理,是其辯稱不知員警攔檢,尚無可信。而員警見黃偉楷未立即停車受檢,乃持續跟隨至其住處停車場內,自符合上開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之規定,其辯稱員警進入私人住宅攔檢為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而黃偉楷經警攔停後,因近身接觸,員警發現其酒氣發散,合理懷疑飲酒駕車,進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實施酒測,程序上自無不合,是原告質疑員警攔檢程序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㈣黃偉楷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酒測值達0.37mg/L,並因
於113年2月23日已有一次「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構成「汽機車駕駛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章,郭珉杰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構成「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章,固均應受罰。惟就原處分2部分,則有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系爭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之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修正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該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本件郭珉杰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及說明,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臺中市交裁處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1、3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郭珉杰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臺南市交通局以原處分2予以裁罰,尚有違誤,郭珉杰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1/2即150元,
餘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擔,並命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給付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之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