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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1號原 告 陳美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彰監四字第64-G69A60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0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J-529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7日彰監四字第64-G69A6039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故意肇事後逃逸,原告願意繳納罰鍰、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不要吊扣駕駛執照,讓原告可以繼續開車賺錢。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原告於系爭處所擦撞到路旁之機車

、致之倒地後,有暫停、下車將之扶起,顯見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其為停留於現場、通知警察到場,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知之甚詳,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理,縱無違規之故意,亦可認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2014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有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知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本件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擦撞停放在路旁機車

致機車倒地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員警獲報到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機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77至85頁),而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已自陳撞擊機車倒地後有下車將之扶起(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對於擦撞機車之事實係知之甚明。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該機車倒地後車側確有擦痕,且漆身剝落,車殼破損,則原告知有肇事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其具有逃逸之故意,自堪認定。原告雖辯稱係無知,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原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對於交通法規本應清楚明瞭,自難認有「不知法規」之情形,尚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所辯並無可採。

㈣末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

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對生活及工作造成不利影響,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