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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5號原 告 黃棋梭訴訟代理人 黃鴻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J4638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談昑炩(下稱談君)所有牌照號碼ART-02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74線東向23.8公里太原匝道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談君製單舉發。嗣談君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J4638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一開始製單舉發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即同意免罰結案,舉發機關誤解法律容許更正舉發之範圍,於更改違規地點、時間及所犯法條後,重新向被告為舉發,此種借屍還魂的便宜行事做法,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又此種做法亦有規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所定,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7日的檢舉不得為舉發之限制。

⒉本件舉發員警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屬文昌派

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系爭處所並不在其轄區內,其未將案件移請有管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派出所)而跨區受理檢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精神,應屬違法,且可合理懷疑其利用臺中市政府就風災為一級開設時,越區尾隨、跟蹤原告,應有必要傳喚其到庭接受詢問,以釐清本件舉發之來龍去脈。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於前揭時地自匝道跨越穿越虛線

駛入臺74線外側車道之過程中雖有顯示方向燈,但在車身完全進入車道前,方向燈即熄滅,違規事實明確。

⒉檢舉人係就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進行檢舉,舉發機關原認

定有「任意迫近配使他車讓到」之違規,經被告審查後認定構成「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章,遂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請舉發機關重新審酌同一違規事實,並更正或補送舉發法條,其審酌後變更舉發法條,應屬合法。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⒉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

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32385號函、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

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處所變換車道時,雖有使用左側方向燈,但車身僅越過穿越虛線約一半時,方向燈即已熄滅,顯不符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定,違規事實自屬明確。㈢原告雖質疑,系爭處所並非文昌派出所轄區,其違法跨區受

理,北屯派出所始有管轄權限云云。惟按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此項民眾對於特定交通違規之行為之檢舉,係以「敘明違規事實」為必要,至於該違規事實可能構成何種交通違規,受理之主管機關並不受其拘束,只要該違規事實係上開法律授權得為檢舉之特定違規行為即可。又有權受理交通違規檢舉者,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法文規定甚明,警察機關轄下之派出所僅係內部單位,並非機關。詳言之,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各派出所固有責任區域劃分,但此僅屬警察行政內部勤務區域規劃事宜,於有必要時,各派出所相互跨區合作執行勤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只要執法程序符合法令規範,即使執勤時跨越責任區域,自無不法。

㈣查本件檢舉係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資料,敘明違規事實,

於113年11月1日透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電子信箱交寄,有該檢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其檢舉之受理機關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非文昌派出所,且事後違規舉發通知單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名義製發,可知文昌派出所僅係受派處理該檢舉事件之內部單位而已,是原告指摘文昌派出所跨區違法受理舉發云云,顯係誤解舉發機關與內部處理單位之不同,自無可採。

㈤原告又稱,原舉發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原告申訴後既免罰結案,竟另更改違規地點、時間及所犯法條後,重新舉發,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即屬適法。是裁決機關就違規事實與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依民眾檢舉所「敘明之違規事實」,略以「該車……未打方向燈跨越雙白線壓迫我方車道,差點發生擦撞,鳴按喇叭提醒後開始惱怒惡意逼車,幾次危險鬼切逼車差點發生車禍……」(見本卷第165頁),經員警查證,認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然經原告申訴,被告審查結果,認有違規法條適用之疑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請被告撤銷,改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32338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審核無誤,而為本件裁決處分。核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段及過程均具有事實之同一性,則舉發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之更正舉發,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職權審認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屬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亦合法有據,要無原告所指其瑕疵重大明顯而無效之可言。又上開更正係依檢舉所「敘明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既具有事實之同一性,即無原告所指更正後「已逾違規行為7日」而不得檢舉之情形,併予指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勘驗筆錄):

檔名「33條.mp4」,影片時間共1 分50秒( 螢幕時間2024/10/31

20 :22:29至20:24:40) ,為檢舉人駕駛車輛內裝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20:22:29處起,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 車) 緩慢地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於螢幕時間20:22:37處行駛至臺74線快速公路匝道。

二、螢幕時間20:23:10處,A 車準備自加速車道向左偏移駛入外側車道。

三、螢幕時間20:23:12處,A車車尾閃爍左側方向燈(圖1)。

四、螢幕時間20:23:14處,A 車向左偏移行駛、跨越路面上之穿越虛線。當時A 車車尾處仍有閃爍左側方向燈( 圖2)。

五、螢幕時間20:23:15處,A 車車尾處之左側方向燈熄滅而不再閃爍。當時A 車部分右側車身仍在穿越虛線之右側( 圖3)。

六、於上述過程中,A車車尾處之左側方向燈共係閃爍5次。

七、螢幕時間20:24:05處,檢舉行駛於中線車道;A 車則行駛於外線車道,且位於檢舉人之右前方。

八、螢幕時間20:24:07處,A 車車尾處閃爍左側方向燈,並於螢幕時間20:24:08處逐漸向左偏移行駛。

九、螢幕時間20:24:10處起,A 車左側車輪駛越車道線,並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

十、螢幕時間20:24:15處,A 車車尾處之左側方向燈熄滅而不再閃爍。當時A 車之車身尚未完全駛入中線車道內( 圖4)。

十一、螢幕時間20:24:17處,A車車身完全駛入中線車道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