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0號原 告 吳政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雲監裁字第72-GHH262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超過新臺幣6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10時59分許,將牌照號碼NYH-21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4月8日雲監裁字第72-GHH26243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在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時並未劃設停車格
、紅線,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亦未妨礙車輛通行,應不構成違章。何況依被告所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2年12月6日至系爭處所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該處有關道路與未開闢道路之認定,係以AC鋪面交界作為邊界區分,此顯非一般民眾所可認識,故原告即便有違規,仍不應受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係轉彎出入處,當時系爭機車之右側亦
停放數量機車,已對人車通行造成阻礙。依系爭會勘紀錄,系爭處所之既有道路係以AC鋪面交界作為邊界區,足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坐落道路範圍內。根據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下稱交通部108年函)附件圖示,原告應構成「併排停車」之違章,被告予以裁罰,於法無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⒉裁罰基準表:
違反 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併排停車 第56條第2項 0000-0000 機車 1800 2000 2100 2300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10618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
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不得併排停車。
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
為避免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123頁參照)。是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從而駕駛人只要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採證照片暨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
至132頁),系爭處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61巷之轉角處而介於該巷道與一空地間,而系爭機車則停放在另一部普通重型機車旁。由於系爭機車之停放處係在永春南路61巷與空地之轉角處,原告將之停放於該處,除使永春南路61巷側之車道寬度減縮外,亦遮蔽將從空地處駛出之用路人之視線,使從該空地駛出之車輛在右轉彎、沿永春南路61巷前行至忠勇路時,須增加轉彎半徑以閃避系爭機車,顯然已對車輛往來之安全造成危害,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在其停放系爭機車時並未劃設停車格、紅線,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亦未妨礙車輛通行,應不構成違章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為道路或未開闢道路並不明確,故原
告即便有違規,仍不應予以裁罰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尚非所問。經查,系爭處所係一開放處所並有鋪設柏油,雖位在轉角處,但與週邊永春南路61巷與空地相連通,且四周並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施,而為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之處所,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故系爭處所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並無疑義,原告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該處,自應受罰,原告所為主張,顯係誤解法文,並無可採。
㈢原處分罰鍰數額超過600元部分尚有違誤: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然查,道交條
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在原告行為後已於114月11月19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併排停車之罰鍰金額由定額2400元,修正為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而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示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倘個案之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者,可裁處之最高罰額為2300元,較之於修法前係定額裁罰2400元,該修法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111年6月15日修法時之修正理由:「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之說明,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依本件員警所製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後應於114年4月10日前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辦理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5日以線上陳述意見之方式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申訴,嗣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予雲林監理站辦理,雲林監理站則於114年3月13日請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審查、確認原告之違規內容是否屬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22558號函、雲林監理站114年3月13日嘉監單雲字第1145007446號函(見本院卷第63、83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有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所示第1階段基準,被告應僅得對其裁處1800元之罰鍰,則原處分裁處罰鍰2400元,該超罰部分,即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然經比較新舊法暨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被告僅得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原處分超過此部分之裁罰,係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是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