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2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芝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19A60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製開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19A60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書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26日7時27分許,駕駛牌號BRL-0989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4月9日重領牌號,現牌號為CAW-5280號,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美村路1段行經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進入健行路往博館三街方向前進時,與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許雅閔(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19A60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4年3月28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主張其未禮讓行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訴外人受有實際傷害,故不應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論處,是否有理由?⑵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將使其生活不便、窘迫,有違比例原則且不公平,是否得作為減輕本件責任之事由?
(二)原告對其未禮讓訴外人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旁之行人曾告知原告「她說妳壓到她的腳啦」部分固未爭執,惟認為訴外人右腳挫傷之傷害與其駕駛行為無關。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雙方並未報案,然待訴外人坐上公車後,旋即致電向舉發機關報案,隨後於同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中已載明訴外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對原告及訴外人作成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件(見本院卷第79、81-82、85、115頁)在卷足參。足見訴外人遭系爭車輛碰撞之身體部位與經就醫診斷後其受傷之部位相同,本件事故確實有造成訴外人受傷,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當違規事實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即應予以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肇事情節、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論處,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準此,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性質,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之經濟水準、生活成本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工作、生活影響甚鉅等語,並無法減、免其行政法上責任,原處分之行政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