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4號原 告 陳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查詢繳費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