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5號原 告 陳紫寧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雲監裁字第72-K4VA21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01分許,將牌照號碼EAC-61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永昌東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4月7日雲監裁字第72-K4VA2116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建地,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並非道路,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該土地範圍內,未超過地上界址(即地上制水閥旁紅圈及紅字標示D253位置),員警誤判違規,舉發尚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鋪設柏油,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顯係供
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至其性質為私有或公有,尚非所問。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轉彎處,導致有轉彎視線死角,影響車輛進出及轉彎時之安全判斷,既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本不待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道交條例:
⒈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㈢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51號函(下稱交通部62年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2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35907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指在交岔路口以外延伸10公尺之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永昌東街交岔路口轉角處,顯在交岔路口範圍之內,其禁止臨時停車,自屬當然,尚無計算10公尺延伸距離之問題。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處所鋪設柏油,雖位在轉角處,但與週邊道路相連通,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位於永昌東街車輛右轉鎮南路之行進路線上,依上說明,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不受禁止停車之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