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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6號原 告 黃俊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GHH186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5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AY-53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GHH18694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是誤為滑行至機車待轉區,並未闖越路

口,亦未造成實質交通危害,如超越停止線即認定闖紅燈,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有違交通部82年3月27日召開之「闖紅燈認定標準研商會議」之精神,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與實質危險認定標準之要求。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於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

,整輛車身越過停止線,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應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則屬「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本件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10148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據此,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如車身僅有前輪超越停止者,視為不遵守標線之指示,如整體車身完全越過停止線,顯然已經進入路口範圍,客觀上足以妨害其他行向人、車通行,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自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依卷附採證影像連續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文武街行向為紅燈之情況下,本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其後逐漸往前,不僅伸越停止線,更越過行人穿越道而在中清路行向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其整個車身已經全部進入路口範圍,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自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並未造成交通實質危害,應採實質認定標準云云。然交岔路口以紅綠燈作為不同行向車輛之行車管制手段,係以「綠燈通行、紅燈禁行」為原則,藉以確保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故「紅燈通行」即具有潛在的高度危險性,行為人闖紅燈而應受處罰,乃針對「不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本身,而非「造成實質交通危害」之結果,故只要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其違規即屬成立。是原告質疑其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闖紅燈實質認定標準云云,顯不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