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7號原 告 陳裕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交字第327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事實概要欄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25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