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0號原 告 鄭春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HH2727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28分許,駕駛黃瓊芬所有牌照號碼2350-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往烏日方向(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對車主黃瓊芬逕行舉發。嗣黃瓊芬依法申請轉歸責,被告認申請轉歸責及舉發均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示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HH27279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員警測速距離,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標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其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再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其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並非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故其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實屬不法,不得作為違規之佐證資料。又本件警52標誌非固定式,可能因為風大飛走,故被告應提出114年2月18日15時28分該警52標誌還在之證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
速度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定為70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2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處所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移動式警52標誌,測距合法,故本件舉發程序亦無不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㈡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3月2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18462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申訴書、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上揭
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6月28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之系爭處所,相距約160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4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2748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移動式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員警以GOOGLE地圖計算現場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距離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65、71至75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距離,均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空言質疑警52標誌可能遭風吹飛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指摘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並非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
主管機關,不得自行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而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則本件員警為取締違規超速,自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52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遵守速限行車,此與一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權責主管機關,二者法定任務尚屬有別,不得混為一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中市警交字第11300758801號公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件違規之系爭處所係屬公告編號307之取締地點,則員警執行違規超速取締任務,使用移動式警52標誌警示汽車駕駛人須依速限行車,以符合測照採證之法定程序要求,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不得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採證不法云云,並無可取。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