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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33號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東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33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1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他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地點),嗣經民眾報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4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處罰主文二所為之駕駛執照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

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77頁、第79-9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駛出,與停放在其右側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向左傾倒,並碰撞店家招牌燈,而於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必會感受相當之碰撞,或因撞擊而產生相當之聲響,當不可能有未感覺碰撞之情,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則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辯稱:不知有碰撞機車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過重,能夠降低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被告依道交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㈣原告主張已賠償對方云云,縱然屬實,然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