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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36號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德迪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1日20時29分許,駕駛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KA-6335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二段行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不慎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權路之行人陳素珠(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於同年4月6日制單舉發原告,並於同年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19A80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31、5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原告行為後,裁罰基準表已於114月6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7,200元至12,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0,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及訴外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沿三民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並於左彎待轉區等候時,訴外人即沿三民路一段旁之人行道走向系爭路口,且於穿越民權路之行人管制號誌轉為紅燈,三民路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亦轉為圓形紅燈後,訴外人仍由人行道進入系爭路口東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嗣三民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仍繼續沿系爭行人穿越道行走欲橫越民權路,系爭車輛則往前駛動通過左彎待轉區停止線,於系爭車輛繼續左轉往民權路並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時,訴外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4條至第5條枕木紋線段處,此期間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均未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然系爭車輛未減速或暫停繼續前進,於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開始小跑步似欲遠離系爭車輛,但因系爭車輛繼續左轉,訴外人仍遭系爭車輛車頭左側碰撞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98至106、111至140頁)。又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9頁);參以本件事故經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訴外人夜間行至設有行車及行人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後起步左轉彎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其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設於車頭,所錄得之影像與原告之視線有落差,且原告需專注左側之內輪差及左側車輛狀況,但鑑定意見書並未考量上情,應無參考之必要等情,且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鏡頭設置位置之相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60、167至169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駛動通過左彎待轉區停止線時,訴外人即已步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參本院卷第129頁),且當時雖為夜間,但周遭路燈明亮,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於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中,均可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中清楚辨認訴外人欲闖紅燈強行橫越民權路之行止(參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實難認以原告之視野無從發現訴外人。雖原告主張其視野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落差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鏡頭設置位置相片可知,行車紀錄器鏡頭係設置於方向盤前方略偏左之位置,是原告坐於駕駛座上駕車之視野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差距應僅無法看見緊鄰車頭前方之人車動態,應不影響原告於駕車通過左彎待轉區停止線時,可看見訴外人已有闖越紅燈強行橫越民權路之行止;則倘原告可暫停禮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原告竟疏未注意訴外人已有違規行止,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仍有過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責乙節,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仍有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等違規,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得主張其有信賴原則而免責。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等語,足見該規定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亦兼保障行人之人身安全;是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如已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時,駕駛人依法即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並讓行人先行通,不能以行人違規即得主張免除此一義務。況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是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益徵不因訴外人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使原告免除其依法應停讓訴外人優先通行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之義務。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其得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不符比例原則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亦無違比例原則;且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或可為替代處分之空間,而原告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僅係履行其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尚無從認得據為免罰或為替代處分之考量。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原處分有何不當。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肇事之結果為「輕傷」,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