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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8號原 告 周志隆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2NA310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重新考領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惟原告於113年8月22日14時34分許,駕駛KEQ-0957號自用大貨車〈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俗稱酒精鎖〉(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擦撞店家招牌後離去現場(下稱系爭事故),經警獲報調查,另查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乃依職權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6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2NA3101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日不小心撞到招牌,到警局製作筆錄後就回家

,之後竟遭員警開單舉發。原告依公司規定每天都要酒測才能上班,公司車號00-0000號有裝置酒精鎖,有系統管理,當時警方未告知有此罰單,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裝置酒精鎖,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第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

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6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六)第35條之1。」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

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㈣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下稱酒精鎖安裝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3月19日芳警分五字第1140006404號函、原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及車籍資料、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五組交辦(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系爭事故當日所駕駛之牌照號碼KEQ-0957號自用大貨車

,並未配備酒精鎖,而原告係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於112年9月6日重新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必須駕駛配備酒精鎖之車輛始得上路,登記酒精鎖車輛之牌照號碼OM-4998,期間起迄日為112年9月5日至113年9月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原告之駕駛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然違章,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平時上班都依規定駕駛車號00-0000公司車,公

司都有系統管理,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並未就本件開單舉發,亦未告知,乃事後於113年10月18日才另製單舉發云云。然原告駕駛未配備酒精鎖之系爭車輛上路,本應依法舉發,員警處理系爭事故過程雖未及時發現,但事後查知,仍有依職權舉發之義務,並非在處理系爭事故過程未及時發現或告知,即不得舉發。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公司車有配備酒精鎖,與本件駕駛未配備酒精鎖之系爭車輛所生違規並無相干,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查,本件員警係因系爭事故獲報調

查,事後查知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而另行製單舉發,既非當場舉發,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是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就裁

處罰鍰12萬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則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

由原告負擔200元、被告負擔100元為適當,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