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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46號原 告 蔡明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3時25分許,駕駛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36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即行人陳華俊(下稱行人),而不慎撞擊行人,致該行人遭系爭車輛車頭碰撞後騰空飛起著地,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4年4月17日,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6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0000號函(檢附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與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

6、67-84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行人並未受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按傷害本不以外觀有傷勢為唯一準據,雖無明顯外傷,倘傷者因直接外力事故導致疼痛,且能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其傷勢不嚴重,仍可謂達「受傷」之程度。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對有同條第2項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規定應予以裁罰,並未對「受傷」程度有何區別。易言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並無以行人有明顯外傷始得予以處罰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對其行經系爭路口並碰撞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乙節並未爭執,其雖主張行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云云,惟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49-50頁),行人在系爭路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接近道路中間時,遭左側駛來之系爭車輛車頭碰撞後,整個人騰空飛起後才落地,依此客觀情勢判斷,行人本有極高受傷機率;且依行人於114年1月20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您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行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其臀部因與地面直接撞擊而受傷等情,可以採信。足見行人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原告主張行人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並非可採。至於行人雖僅受有疼痛之傷,傷勢不重,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否之區分,業如前述,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文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最有利於原告之裁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