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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48號原 告 蘇仁慈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7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林秀華(下稱蘇君)所有牌照號碼2353-Y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蘇君逕行舉發。嗣蘇君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等規定,以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系爭處所車流繁雜,適位於右前方機車專用車道內之車輛突然向左偏移、變換車道駛入原告所在之主線車道。

原告因全神專注前方路況,而未看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當發現行人時,已來不及煞停、禮讓。且因後方尚有來車,倘突然煞車,恐將遭追撞,原告為避免發生事故,才會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何況採證影像截圖和原告在系爭車輛內之視野狀況有落差,無法據此而為裁罰之依據。

⒉系爭處所前方車道並非交岔路口且未設置任何行人號誌、

燈號,而停止線的繪製處也過於接近行人穿越道,當車流堵塞時,用路人會因視覺錯亂而無法及時發現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顯見該行人穿越道的設置不良,容易導致事故發生。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之截圖,在2025年2月22日17時47分05

秒時,已有多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原告理應能及時發現、暫停禮讓通行,惟其並未為之,而仍持續前行,於17時47分07秒時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㈤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採證影像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5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73595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必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目的在於特別保護顯然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使其穿越馬路時,不必擔心人身安全受到車輛撞擊之威脅,而其禮讓與否之認定,則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認定原則為執法準據。

㈢依卷附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原告當時係沿

嘉義市中山路前行,其對向車道內則有車流堵塞之情事。當原告行駛至系爭處所時,已有多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而位於原告之左前方,並轉頭看向原告行向來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69頁),顯然係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然原告駕車接近,並未暫停、禮讓其等優先通行,而係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相距不及2個白色枕木紋,則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自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當時專注於留意路況而未看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當發現行人時,已來不及煞停、禮讓,且恐突然煞車,遭後車追撞,為避免發生事故,才會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云云。然查,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外,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既已認知周圍之車流繁雜,並有車輛變換車道駛至自己前方,本應減速慢行,當遇有行人穿越道,更應先暫停、查看後才能持續前行,原告輕忽懈怠,疏於注意有行人穿越,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有過失之責,被告予以裁罰,自於法有據。

㈤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完善之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何況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無論是否設置行人穿越道,均應禮讓,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另主張本件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停止線劃設過於接近且未設置行人燈號而有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