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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50號原 告 王雪錦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FH758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於民國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許,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KC-98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四段過龍富八路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對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FH75881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測速資料明顯前後不符,疑似儀器故障。原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時速之原始測速值為111公里,但採證照片顯示該為時速113公里,合理懷疑經過員警校正,不應作為處罰依據。

⒉測速地點前並未設置警示標誌,且限速告示牌遭行道樹遮

蔽,致原告無法預見違規情形,顯有程序瑕疵,違反用路人對交通執法之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

⒊舉發所附照片構圖不一,警車與標誌位置明顯不同,顯非

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拍攝。若非同步紀錄,不足以證明現場限速標誌與取締地點具備法定距離與明確性,不符合證據合法性之要求。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

儀器測得時速為113公里,超速63公里。而違規地點前方相距27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採證及測距均符合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2644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1月5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在系爭路段前(

即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四段過鎮平巷往北方向)之路燈燈桿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移動式「警52」標誌。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即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過龍富八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經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以時速11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0公里以上,該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12年11月30日,仍在本件違規時間之內,且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270公尺等情,有該檢定合格證書、警52設置照片及GOOGLE測距示意圖附卷可供佐參,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距範圍均屬合法。原告質疑採證照片構圖不一、時間地點不同、警車位置與標誌位置不同,非同步拍攝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另稱本件原始測速值為時速111公里,並非113公里云云

。但本院審視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測速數值及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數值,均為時速113公里,並無測速數值不一之情形。原告又稱速限標誌遭行道樹遮蔽,並提出照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但審視該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照片,一旁雖有行道樹,然依行車視角係由下往上,難認業遭遮蔽而不能辨識,且該標誌旁外側車道上另有標識「50」之字樣,亦可供駕駛人知悉行車速限。何況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則市區道路行車速限如未特別標示,其速限即為時速50公里,原告自不能諉稱不知,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13公里之速度行

駛,超速達63公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原處分依法裁罰,自無違誤,原告質疑違反民眾信賴及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