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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51號原 告 何佩怡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第68-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191線2K+450M(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15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因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於高速公路上,故距離測速取締路段應以300公尺至1000公尺為適當,又駕駛人目視測速取締標誌「警52」時,其位置尚位於高速公路,且國道5號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故應預留適當距離供駕駛人反應煞車空間,倘以一般道路之100公尺至300公尺為標準,將可能致駕駛人因急煞而發生事故,況本件於高速公路上並未設置限速之標誌,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立法目的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測速相機上游229公尺處,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又依測速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在測速相機前方「禁止左轉」標誌告示牌處,與測速相機相距約五組車道線距離,是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約為279公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有檢定合格證書為據,其於有效期間內取得之數據勘值信賴。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可茲,是其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4日警交字第1140006295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測速相機擺放位置照片、警52至測速相機距離測量圖、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65至71、77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5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2月4日警交字第1140006295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1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與本件員警測照執勤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為229公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本件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車尾相距約5條車道線及4個間距(車道線白實線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即約44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273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高速公路上,且甫

行經國道5號,故應以高速公路之標準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距離,預留適當距離供駕駛人反應煞車,以免發生急煞事故危險等云。然「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不論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位置或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均位於縣道000號道路上,乃國道5號宜蘭縣路段之側車道,且由北往南串連頭城鎮、礁溪鄉、宜蘭市、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及蘇澳鎮,是系爭路段自屬一般道路,而非封閉式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自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無適用有關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規定之餘地。至原告主張於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限速之標誌云云,惟查「限5」標誌並非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應設置者,且參以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本件超速違規地點前方路段旁護欄處設有速限60公里之「限5」標誌,且於地面亦有速限60之標線,足以提醒原告行經該路段之速限,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即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