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52號原 告 顏大裕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韻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K5RA60279號及第72-K5RA6028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01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6817-F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街00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攔停後因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且原告亦自承確有飲酒,員警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然因原告於15分鐘等待過程中不斷攀附關係,請求不要酒測,遭員警拒絕後,原告再於進行酒測時朝酒測器吹嘴內吐水,員警乃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遂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K5RA60279號及第72-K5RA6028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未有行車搖晃、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客觀上足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則舉發員警如何判定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進而發動攔查並要求酒測,即有疑義;又舉發員警於攔停後稱原告有行駛於雙黃線上之違規,然迄原告拒絕簽收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止,舉發員警均未就原告如何跨越、行駛於雙黃線上之違規乙事具體指明,更未就此舉發原告,足見原告當下應無任何違規事實,是舉發員警毫無理由對原告實施攔檢,並進而要求酒測,所為之舉發難認合法。
2、舉發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向原告說明酒測標準流程及方法,更未在原告測試失敗時說明失敗原因,並請原告重新接受酒測,反而逕指原告所為視同拒測而扣留系爭車輛及制單舉發;尤有甚者,原告多次表達願意接受酒測而無拒測之意時,舉發員警視若無睹,更阻止其他在場員警更換新吹嘴供原告重新施測,僅以原告一次檢測失敗即認定拒測,未思及其未依規定告知酒測程序及原告不知吐氣時應保持口腔乾燥為主要原因;況原告此前並無酒駕紀錄,則原告不諳酒測儀器操作及流程,乃屬常情,舉發員警拒不給予原告重新施測機會,不僅與上開規定相違,亦悖於常情常理及一般人之觀念。原告絕非刻意以上開方式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亦難認係持消極、虛應、不配合員警指導之態度,自與現行實務所肯認視為拒測之態樣相差甚遠,足認原告斯時係處於得為且願意接受酒測之狀態,故舉發員警逕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難認適法
3、依鈞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之補充答辯狀可知,舉發員警係以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而認原告拒測,足證原告確實未有直接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又舉發員警係於畫面時間01:
27:06開始要求原告配合接受測試,而原告於01:27:58至01:28:01即對酒測器吹氣,是以原告雖有於等待酒測之15分鐘內有對警方攀附關係,然休息時間經過後,即依指示接受酒測,並無任何藉故拖延之行為,自難執此遽認原告有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意圖。
4、又原告雖不慎將水吹入酒測器,然經員警警告後,原告立即表示欲再次接受酒測,甚至願配合警方前往派出所,而對於員警之質問,原告均明確表達沒有不願意接受酒測,是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意思。此外由勘驗筆錄可知,酒測器並未因原告之不慎而損壞,甚至還能列印酒測結果並產生案號,仍處於可隨時再檢測之狀態,舉發員警更向在場之其他員警表示「沒關係重開就好」,其他員警亦已拿出新的吹嘴並操作儀器準備進行第2次酒測,是現場情況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難以供原告進行第2次酒測之情事,且舉發員警原亦已準備實施第2次酒測;職此,舉發員警自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對原告重新實施酒測,或考量原告有表達願意配合檢測、願意配合前往派出所等情,而將原告帶回派出所改以實施血液採樣測試檢定,遽舉發員警突然改認原告拒測而拒絕再次施測,自屬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之情形,而於法不符。
5、原告遭攔停當下已有兩名員警在場,且於第1次酒測失敗後,舉發員警所請求之支援警力亦隨即抵達,顯見警察機關當時應有充足人力與酒測裝備,仍得以其他新儀器對原告實施酒測;縱使舉發員警認原告第1次酒測結果有明顯異常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但書規定,舉發員警自行重新施測,而非逕自決定不予再次施測機會,或轉變原先準備重測之態度改將原告不慎將水吹入儀器之舉視為拒測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員警係因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發動攔查,且攔查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並自稱有飲用啤酒等酒類,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然原告消極不配合並朝酒測器內吐水致酒測失敗,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舉發員警於等待15分鐘過程中已詳細告知原告拒測相關規定,亦提供飲用水予原告漱口,然期間原告不斷攀附關係並請舉發員警放水,而於15分鐘經過後,原告仍持續推諉不願進行酒測,直至01:27:13原告最後一次漱口且有含住水的跡象,並能持續回覆舉發員警,至01:27:58原告含住吹嘴佯裝配合酒測時,卻朝吹嘴內吐水,造成酒測值為0,且可能導致酒測器損壞,顯見意圖規避法律之裁處,01:31:03亦可見舉發員警持吹嘴並倒出水來,舉發員警遂告知原告此行為視同拒測;故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對吹嘴吐水造成酒測值為0,其規避裁處行為視同拒測,違規情節要屬明確。
2、依舉發機關114年9月30日雲警螺交字第1140015617號函記載:「酒測器若有異常,為何未再向受測者進行第2次酒測程序一節,本分局員警於現場發現受測者渾身酒氣,自稱其先前已飲用啤酒等酒類飲品,且於等待酒測過程中亦不斷向警方攀附關係,並於酒測過程中朝酒測器吹嘴吐水之行為,意圖造成酒測器損壞及影響酒測值,因此,顏民(按即原告)規避酒測之行為被本分局員警認定為拒測之行為,故未再向顏民進行第2次酒測。」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一)、3之規定,員警已給予原告酒測機會,然原告消極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並積極性的刻意朝吹嘴內吐水,致酒測器顯示為0,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14日雲警螺交字第1140003780號函(含所附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報告表及處理交通違規申訴照片黏貼表)、被告114年4月10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02598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舉發員警因見原告交通違規而予以攔停,復因有合理懷疑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均適法有據:
1、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2、次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舉發員警毫無理由發動攔檢,並要求酒測,舉發程序難認適法云云。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可見,員警開始盤查原告時即詢問原告為何渾身酒味?是否有喝酒?原告陳稱喝了一點點啤酒即兩小杯紙杯裝,後因原告不斷攀附關係,並請求員警不要實施酒測,員警乃先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復向原告說明係因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才發動攔停,且攔停後聞到酒味,因此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嗣原告對於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及認定其拒測部分雖有爭執,但對於其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則表示願意接受舉發,且經舉發員警制開舉發通知單後亦簽名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
8、162至163頁);且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亦於114年3月14日雲警螺交字第1140003780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之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查看後,其對該相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認舉發員警係因見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而予以攔停稽查,且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啤酒,已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舉發員警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故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及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程序,均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而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等情,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並無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意圖,且不慎將水氣吐入酒測器吹嘴內係因舉發員警未先告知酒測程序及其不知口腔應保持乾燥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可見,員警於01:06:14至
01:06:26開始盤查原告,01:09:14至01:09:29告知原告會等待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01:22:13至01:22:
22告知原告自攔停起已經超過15分鐘,並詢問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聽聞後旋不斷求情,01:22:23員警未理會原告,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吹測數值對應之法律程序,嗣於01:24:32至01:27:51員警準備進行酒測時,原告突爭執攔停時間,員警遂同意再等2分鐘,於剩餘1分鐘時,原告請求再等5分鐘,而後改口主張時間未到,員警拒絕原告請求,並表示以警方時間為準,隨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未回覆並飲用礦泉水,員警繼續告知是否接受酒測均取決於原告自己的意思及向原告確認是否均已告知流程,原告回應其未曾酒駕並同意警方均已告知過流程,01:27:56員警持酒測器靠近原告,並向其說明先深呼吸含住慢慢吹氣,氣不要斷;然原告於01:27:58至01:28:13含住酒測器吹嘴開始吹氣時,即可聽見水聲,同時可見水流淌而下濺濕原告上衣,員警見狀旋出聲制止,並將酒測器拿開,復告知原告「機器會壞掉」,原告旋再表示「吼,不要吹啦」,其後員警表示原告故意將水吐進酒測器,意圖使酒測失敗,原告雖否認之,員警仍告知原告其行為已視同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45、152至157頁)。是以,舉發員警自攔停起已等待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然原告於時間屆至後仍以不同理由藉故延宕,自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時間之情事;又舉發員警於酒測前業已告知吹氣方式,核其說明內容與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則以原告等候過程中尚能與警方對答如流,及就警方告知之程序與法律效果均表示理解等情以觀,難認原告不知「吹氣」係將體內氣體吹入酒測器之意思;詎原告竟將水吐入酒測器吹嘴內,且依原告吐出之水量尚可濺濕其上衣觀之,顯見原告並非係因不諳酒測流程,致不慎將口腔內殘留之水氣吐入酒測器,而係故意不將漱口之飲用水完全清空,再於吹測時將含在口中之水吐入酒測器,企圖使酒測無法正常完成,此由原告朝酒測器吐水後,猶向員警表示不要吹測乙節即可佐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無訛。
3、至原告經舉發員警告知其行為已視同拒測乙節後,雖不斷向員警表示其沒有不願意接受酒測,願意與警方回派出所等情;然原告經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拒絕配合酒測,即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該條文並未明定駕駛人於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成立後,仍可於一定之期間或事由等情形下,反悔而撤回其拒絕酒測之意,是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既已成立,自無憑其事後任意反悔表示願意酒測,即得以解免;況原告事後亦僅有一再表示其沒有不願意接酒測之意,但均未有向員警要求再次進行酒測之舉,尚無從以原告上開表示即影響其已有拒絕酒測違規之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其將水吹入酒測器吹嘴後,酒測器並未損壞,尚能產生酒測結果,舉發員警更向在場之其他員警表示「沒關係重開就好」,其他員警亦已拿出新的吹嘴並操作儀器準備進行第2次酒測,是現場情況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難以供進行第2次酒測之情事,然舉發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4項規定給予重測或改實施血液採樣測試檢定,逕自認定拒測,自屬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之情形等節。惟: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係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依其文義應係指檢測成功,但檢測結果明顯異常作為例外允許再次施測之前提;同條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乃係指受測者有客觀情事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在徵得其同意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性檢測措施。
2、經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固可見,酒測器於原告吐水後仍有顯示「0.00mg/l、案號177」,舉發員警亦曾對其他員警表示「沒關係重開就好」及接過另一支未拆封的酒測器吹嘴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66頁);然舉發機關以114年9月30日雲警螺交字第1140015617號函說明略以:受測者於等待酒測過程中不斷向警方攀附關係,並於酒測過程中朝酒測器吹嘴吐水,意圖造成酒測器損壞及影響酒測值,因認受測者規避酒測,而認定其為拒測行為,故未再對其進行第2次酒測等情;且原告確已構成拒測之違規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原告有無法實施吐氣測試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4項規定重新施測或改以血液採樣,於法並無不合。
3、況且,依酒測器製造商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以114年9月18日114崧業字第456號函說明略以:「...(1)本公司AC-100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以偵測受測者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主要功能。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酒測器於吹氣測試過程中,應符合『吹入氣體體積需大於1.0公升,且吹氣持續時間須超過2秒』,方能進入正式採樣與分析程序。(2)貴分局於公文中所述情形涉及受測者狀態、吹測過程及檢測結果。惟本公司技術人員並未在施測現場,故無從得知受測者是否將礦泉水吐入酒測器或酒測器吹嘴、其吐入水量多寡等,基此無法判斷所述情況是否對設備造成毀損或影響功能完整性。如透過外觀觀察或氣味辨識加以推斷受測者體內是否存有酒精濃度,受測者是否飲酒、或處於酒精代謝過程,皆須以專業檢測數據為依據,始能確實判斷。(3)該設備如疑似遭受破壞或毀損之情形,建議儘速通知本公司收回檢測,以確認是否受損及是否影響功能之完整性。...。」可見員警並無法當場判斷酒測器是否有因遭吐水,而造成毀損或影響功能完整性,是員警亦不宜以該正確性有疑慮之酒測器對原告再次進行酒測。
(五)從而,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