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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53號原 告 賴湘慈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HH487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8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與黎明路口(下稱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5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HH48725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民眾裝置行車紀錄器之目的在於行車狀況、釐清事故責任

或個人生活紀錄之用,此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目的」,故若超過此等目的而另將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之用,顯已超過原蒐集時之目的,依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其蒐集、利用即屬違法。是被告以檢舉人違法提供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應有不當,原處分係屬違法。何況本件檢舉影像是否連續、畫質是否清晰、拍攝角度及內容有無經過剪輯等尚有疑義,被告單憑此裁罰原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之要件,過於空泛、模糊,被告機關未提供一具體之判斷標準,致人民無法預見何種行為將構成違規,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檢舉人檢附之檢舉影像係透過機械設備客觀錄製,所保存

內容亦真實呈現事發經過,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竄改或變造之情事,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規,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無違誤。

⒉本件事發經過係在不具隱密性之公共空間,而檢舉影像所

呈現之內容亦非個資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民眾據此檢舉原告,及被告依此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個資法之情事,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並非可採。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

2:「(第1項) 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 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點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㈢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⒉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㈣個資法:

⒈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⒉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⒊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⒋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5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40018400號函、114年7月1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40024026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質疑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蒐集、利用個資,違反個資法

,且檢舉影像可能經過剪輯而有疑義,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過於模糊空泛,欠缺具體判斷標準等節,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有關民眾遇有特定交通違規行為時,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制定,依當時公布之立法理由第二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增訂此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警力有限,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而導致交通秩序混亂之考量所為,俾彌補警力之不足、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一般民眾即便不具有行使國家權力之公務員身分,只要在遇有他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之行為時,依規定檢附他人違規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其檢舉即屬合法,如經員警查證屬實而製單舉發,自於法無違。

⒉本件檢舉人見原告有上述違規,乃檢具其行車紀錄器影像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信箱投信檢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7月1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40024026號函暨檢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之規定,此係得檢舉之違規項目,則員警查證檢舉影像後,認原告違規屬實而製單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因本件原告違規處所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行車紀錄影像內容尚無涉及侵犯其住居所或其他隱私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行車紀錄影像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之目的利用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卷內本件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停等位置業已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之事實,有該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連續畫面截圖內容,足以判斷確有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之違規,是原告主張畫面不清晰、拍攝角度有疑義云云,尚不足採。

⒋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行車上路,應遵守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要無不知之理,且有無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可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並無模糊、空泛或不明確之疑慮。本件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不得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原告停等紅燈有無占用,清楚明瞭,是原告質疑其欠缺具體判斷標準,無法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違規云云,亦不可取。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