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60號原 告 楊慶聖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29A70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SN-902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二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警獲報處理後為肇事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29A7030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天下雨,原告綠燈右轉,已通過大半路口,因
行人手持雨傘,其視線可能遭到阻擋,未注意車輛動態,倉促通過馬路,才會撞上系爭車輛。此一情況突如其來,非原告所能預測與控制,原告亦無任何違規或不當駕駛之情形。原告依賴開貨車維生,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吊扣駕照會使原告家庭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事故發生後原告也主動關懷傷者,沒有閃避責任之心。被告未全面考量實際狀況與比例原則,請查明真相,撤銷不當處分。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障礙物或遭受遮蔽,且系爭路口有設置行人專用號誌燈,足以提醒駕駛人系爭路口常有行人通行。但原告疏於注意,未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行人,致其倒地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且吊扣駕照之處罰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減免或變更處分內容之權限。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2526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開始右轉時,右前側同方向行人也踏上行人穿越道開始前行,其行走時勻速且緩慢,手持雨傘但並無撐傘或倉皇奔跑之情形,此時原告持續右轉,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該行人,致其倒地,該行人倒地後所持雨傘才順勢開啟。據此,原告陳稱係行人撐傘遮蔽視線,且突然出現撞擊系爭車輛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尚非可採。原告駕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而發生撞擊,致該行人倒地受傷,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以認定。
㈢原告遭吊扣駕照致家庭經濟生活受影響,固可理解,但何種
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扣駕照之處罰效果,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作為執法機關,須依法裁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壹、檔名「0000000(0)_0000-00-00_16-40-00-E_ 中華路與太平路口全景.AVI」,影片時間共10分鐘( 螢幕時間0000-00-00
00:39:57至16:49:46) ,為設置於路口旁之錄影設備錄製( 拍攝角度:往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與太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之交岔路口) 。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6:43:47至16:44:58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於太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右線車道停等紅燈。
二、螢幕時間16:44:59處起,太平路側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A 車亦隨燈號向前行駛。當時可見太平路旁之人行道上有名行人( 行走動向:由東向西) 。
三、螢幕時間16:45:07處起,該名行人踏上中華路二段側之行人穿越道,並沿行人穿越道前行。當時A 車車頭甫駛越太平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且可見該行人係勻速緩慢前行而無倉皇奔跑、撐傘遮蔽自己視野之情形( 圖1)。
四、螢幕時間16:45:10處,A 車位於交岔路口處內、準備右轉駛入中華路。當時行人已行走至A 車車頭之右前方處( 圖2)。
五、螢幕時間16:45:11處,A車持續前行,行人則被A車車頭遮蔽,無法看見其身影。
六、螢幕時間16:45:13處起,A 車煞停於中華路二段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周圍之機車亦隨之煞停於道路旁( 圖3)。
七、螢幕時間16:45:18處,行人走向路旁之人行道;螢幕時間
16:45:19處,A 車前行、向道路旁停靠。
貳、檔名「MVI_5014.MP4」,影片時間共2分鐘(無螢幕時間),為以手持錄影設備翻拍原告行車紀錄器之方式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雖有聲音但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又螢幕畫面內區分為四格區塊,因只有左上角與右下角側之影像與本件事發經過有關,從而僅將此二區塊之內容紀錄如下:
一、影片時間1分31秒處起,A車沿太平路前行、右轉駛入中華路二段。依左上角側畫面,當時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人行走(圖4)。
二、影片時間1分35秒處,A車甫通過太平路側之行人穿越道。
三、影片時間1分38秒處,自左上角畫面可見A車車頭甫進入中華路二段側之行人穿越道;自右下角側畫面則可見有名行人位於A車右側車身旁。當時該行人與A車相隔不到一步之遙,且該行人並未撐傘(圖5)。隨後A車右側車身即撞擊行人、致其倒地(圖6、7)
四、影片時間1分41秒處,A車煞停於道路上。自右下角畫面可見行人緩慢起身、站立,過程中雨傘才開啟(圖8)。
五、影片時間1分44秒處起,行人轉身向後跑向道路旁、確認自己的傷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