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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62號原 告 王進府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埔監裁字第62-JD5E402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6年3月15日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原告並未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紀錄;又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10年10月10日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113年3月8日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原告嗣於114年1月2日13時38分許,(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違規時間更正,見本院卷第166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中山路四段191之1號入內飲酒,於17時2分欲騎乘離開,然旋於17時12分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傾倒在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製作調查筆錄,復經員警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JD5E402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所屬埔里監理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26日以埔監裁字第62-JD5E4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又原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私人土地,且尚未發動機車即摔倒,並未騎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05年6月24日,因違反當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遭裁處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原告並未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紀錄;又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10年10月10日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113年3月8日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經裁處。而本件原告確於114年1月2日13時38分許,再次騎乘系爭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前,並入內飲酒。是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

,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6,000元至24,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6,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㈡查原告前於105年6月24日,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於106年3月15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分別於109年8月20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110年10月10日駕駛小貨車,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113年3月8日再度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嗣於114年1月2日13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中山路四段191之1號入內飲酒,於17時2分欲騎乘離開,然旋於17時12分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傾倒在旁,經舉發機關員警於調查事故時,發現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等節,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4年4月30日投埔警交字第1140008794號函暨監視器截圖、陳述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9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5年1月12日投埔警交字第1140030429號函暨原處分、106年2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109年11月26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書、113年6月11日埔監裁字第62-JD4C90005號裁決書、111年3月2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106、109至116、120至129、165至166、169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

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復於106年3月15日逕行註銷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斯時起原告即不得駕駛汽(機)車,應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方屬適法;否則,其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駛執照,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縱已逾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行為時,仍構成同條第3項之違規。惟原告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8頁),且陸續於109年8月20日、110年10月10日、113年3月8日有駕駛行駛為遭查獲,復於114年1月2日13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中山路四段191之1號前一節,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是原告主張其未於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顯與卷證不符,自非可採。原告行為已該當「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當無不合。

㈣是原告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復

於106年3月15日逕行註銷在案,惟其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卻先後於109年8月20日、110年10月10日、113年3月8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等違規行為,故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陸續於106年2月12日、109年11月26日、111年3月23日及113年6月11日裁處原告。從而,原告未持有駕駛執照,於114年1月2日13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抵達上址,自合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0元,洵屬適法。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2日17時2分許,在上址並未發動機車即摔倒,並無駕車行為云云,與裁罰之事實不同,顯有所誤會,是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