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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6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68號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文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邱祥杰張淑萍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大同路20巷往博愛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4月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4月9日製開苗縣警交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3月31日(下同)17:45:26至17:45: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煞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大同路20巷與大同路口黃色網狀線後方,等待由南往北沿大同路行駛之車輛通過;⒉畫面時間17:45:30至17:45:31,系爭車輛起步,緩慢沿大同路20巷往博愛街方向前進,此時兩名身著紅色上衣、手撐雨傘行人(下依序稱

甲、乙行人)靠右沿大同路由南往北行走;⒊畫面時間17:45:32至17:45:33,一輛銀色小客車自博愛街左轉大同路,甲行人持續行走近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往博愛街方向前進而進入系爭路口,駛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⒋畫面時間17:45:34,甲行人走至系爭路口並向左擺頭看向原告來車方向欲通過路口,此時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甲行人仍繼續往博愛街方向前進;㈤畫面時間17:45:35至17:45:3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甲行人因見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遂停下腳步站在路口旁,系爭車輛即自甲行人前方通過駛入博愛街(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甲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而行走在後之乙行人亦暫停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可知,其目的在於確保行人有一個安全的通行空間即車子距離行人至少要達「1個車道寬(約3公尺)」,故在車輛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車輛與行人之間是否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而應暫停禮讓行人,亦宜以「1個車道寬(約3公尺)」為認定標準。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甲行人已走至系爭路口並向左擺頭看向原告來車方向欲通過路口,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甲行人,逕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而與甲行人行進方向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見上述勘驗內容),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並無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劃設有

黃色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原告只能直接通過等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可知,縱使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可通過,但若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步行通過時,車輛駕駛人即應暫停等候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準此足見,行人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優先於交通人員之指揮或其他道路號誌、標線之指示。是以,系爭路口雖如原告主張確實設有黃色網狀線,但當時既有行人步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