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71號原 告 劉宿滿即詠進貨運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CNB002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昶夆(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10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裝載總(聯結)重量25公噸,經過磅26.9公噸,超載1.9公噸(載運混凝土)」之違規行為,而當場填掣掌電字第GCNB00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於114年5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NB00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已繳納),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超載未逾10%,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予舉發;又員警指示系爭車輛前往過磅之永豐地磅站為私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且磅單上並無地磅人員簽名或簽章,均難以證明該地磅為合格地磅,故其所開立之地磅單難認具有公信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於永豐地
磅站磅得其總重為26900公斤,超過總連結重量1.9噸。又永豐地磅站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站,違規日期尚在有效期限內,係其取得之數據堪值信賴。系爭車輛確實有超載之違規事實。
⒉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
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情節以為裁量之權限,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況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屬大型車輛,本較一般小型車輛需要更長之剎車距離,又超重負載,其所需煞停距離更長,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且對道路路面之乘載亦非有利,甚或造成路面破損、鬆動。是以車輛載運超重影響駕駛人對車輛之控制力,亦危及其他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則舉發員警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3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第4項)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車輛超載未
逾10%,員警應免予舉發,且員警無法證明永豐地磅站為合格地磅站,地磅單並無公信力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2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11154號函(檢附永豐秤量傳票、採證照片)、被告114年4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33663號函、舉發機關114年6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22793號(檢附本案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81至94、97至105、109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4日10時47
分許,行經太平區太堤東路37號,為員警攔查發現所載運混凝土有滿載情形,遂會同訴外人前往永豐地磅站(太平區永豐路272號)過磅,該地磅站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檢定合格單號:D0BC0000000)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13年7月31日檢定合格,有限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仍在該固定地秤有效期限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為檢測,既係依國家制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則經其檢驗後所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該經檢定合格固定地秤所為測量結果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原告主張無法證明永豐地磅站為合格地磅站,故所開立之地磅單無公信力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而本件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依車籍資料之記載為25公噸(見本院卷第105頁),又經檢視永豐秤量傳票(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車輛行號:KLM 3685,總重26900公斤」,是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總重量達1.9公噸(計算式:26.9-25=1.9)之違規,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無訛。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其罰鍰數額應以2公噸為基準加以計算,核計結果,被告處以罰鍰12,000(計算式:1萬元+〈2公噸×1,000元/公噸〉=12,000元),自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超載未逾10%,員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免予舉發云云,然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用語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發」,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否則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元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系爭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況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給予之百分之10寬限值,並非逕規定所有載重車輛得超載之上限,而係給予舉發員警就輕微超載車輛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空間,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載重量雖尚未逾百分之10,然其超載比率仍達7.6%,已難認輕微,考量車輛載運超重影響駕駛人對車輛之控制力,亦危及其他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則舉發員警斟酌結果,據以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原告不得以超載重量未逾寬限值為由,指摘處分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且無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事;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已繳納),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