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79號原 告 洪淑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DA038494號、彰監四字第64-IDA038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附具委任狀,表示委任三親等內血親許瑋軒為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檢附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尚難遽信,依上規定,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本院僅依其表明,臚列許瑋軒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BB-25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二段150縣道32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DA03849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DA038495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固然超速行車,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上所示當
時車速為每小時81公里,僅超過最高限速(即50公里)31公里,原處分應有違誤。何況系爭處所前之警52標誌設置於駕駛人之視線死角,且被旁側之道路標誌遮蔽,致無法發現,而失去警示、提醒之作用。
⒉本件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已近檢定合格之最終使用年限,
員警在使用期限屆至前是否有因不當操作致測速失準、偏差,尚有疑義,故應要求警察、被告提供重新送驗後校準偏差之數據。何況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設置距離與實際行走距離不合,被告不得僅以Google街景圖作為測量本件警52與系爭處所間相隔距離的依據,應以皮尺實地測量。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
速91公里,逾系爭處所之最高時速限制(即50公里)達4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約203.08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52標誌,而為駕駛人所可清楚辨識,原告未發現該標誌,係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所致,無從免責。
⒉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結車輛
之GPS接收器以紀錄車輛之車速,因衛星訊號亦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各廠商之製造精密度不同,所紀錄之車速資料與事實容有落差,原告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其超速未達40公里,應非可採。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4月25日田警分五字第1140008123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亦見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處所,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5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此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是原告以該測速儀器已近檢定合格之最終使用年限為由,泛指員警在使用期限屆至前是否有因不當操作而致測速失準、偏差,認應調查重新送驗後校準偏差之數據,並以系爭車輛未經國家機關檢定合格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否認有超速達每小時41公里之違規云云,自非有據。
㈢又當時系爭處所前方約203.08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之警52標
誌,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87、89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僅以Google街景圖作為測量本件警52與系爭處所間相隔距離的依據,而應以皮尺實地測量云云,然本件依Google Map街景圖之測量,已得明確查悉系爭處所前方約203.08處設有牌面清晰之警52標誌,顯然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測照距離範圍內,自無庸再以皮尺精確量測之必要,原告空言指摘,尚非可取。
㈣至於原告指摘警52標誌設置於駕駛人之視線死角,且被旁側
之道路標誌遮蔽,致用路人無法發現,而失去警示、提醒之作用一節,本院審視原告檢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二段道路旁支電線桿上,而警52標誌前方固設有1載有「東EAST、150、↑」等字樣之豎立式指示標誌,二者間相隔一段距離,尚無原告所稱該警52標誌設置於駕駛人之視線死角,且被旁側標誌遮蔽之情形。何況行車屬動態過程,該警52牌面清晰、設置位置明顯,尚不至於因前方另有豎立式指示標誌,就會導致無法注意發現該警示標誌之結果,原告疏未發現,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