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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余超群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2XE30113、54-F2XE301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1、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自由街口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數值為0.19mg/L,而以第F2XE30113號、第F2XE30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案移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分別以原處分1、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有向員警明確表達並未飲酒,前一日亦無飲用酒精,因吃完午飯出門,有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員警也以口頭告知,並無聞到酒味;因此員警在處理完系爭事故後,並無任何行為禁止或口頭告誡,原告不可再進行駕駛車輛。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無從確認駕車時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且復查後亦無其他可表明認定飲酒不能駕駛之行為。本件相關機關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係因漱口水之因素,造成酒精殘留事實乙節,並未進行調查,亦未給予相關陳述或證明之機會,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19mg/L,顯已逾越0.15mg/L之法定容許標準值,將導致專注力及反應力下降之結果。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實施酒測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警方對原告施以酒測時間間隔顯已超過15分鐘,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疋,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结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原告稱其使用之漱口水含有酒赭,惟原告使用漱口水距酒測之間隔時間應足以使口腔内酒精揮發,尚不影響酒測之結果,故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1、2、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南警五字第1130026877號函、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3至82、88至97、111、129頁),堪以認定。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作為裁罰依據。

㈣本件被告雖以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實施酒測影像,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警方對原告施以酒測時間之間隔已超過15分鐘,而認員警施以酒測符合程序等云。經查,員警於113年5月31日13時18分許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原告即表示車禍前曾使用漱口水漱口(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卷〈下稱苗栗地檢偵卷〉第18頁),然依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8、97頁),均未記載員警曾告知原告得請求漱口或等待原告使用含有酒精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再測之紀錄。次查,本件員警在系爭事故現場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113年5月31日13時18分許,且施測前並未給予原告漱口,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88頁)存卷可證;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依舉發機關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記載113年5月31日13時7分許,另依苗栗地檢偵卷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則為同日13時4分51秒(見苗栗地檢偵卷第26頁),是無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事故發生時間(同日13時7分許),或是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事故發生時間(13時5分許),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均未達15分鐘,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施測時已距原告使用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難認本件酒測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警方對原告施以酒測時間之間隔已超過15分鐘,而認員警施以酒測符合程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從而,本件員警於施測前並未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亦未等待滿15分鐘即直接對原告進行酒測,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況本件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接近處罰標準之0.19mg/L,倘員警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提供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則所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即可能未達處罰標準,被告以該正確性存疑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依據,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未遵守法定程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達15分鐘且未提供漱口之情形下,逕對原告實施酒測,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據此所得之數值是否準確仍有疑義,自難逕予採認,被告據該正確性存疑之酒測值而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即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1、2均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