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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80號原 告 王日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7時40分許,駕駛牌號AVB-7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訴外人蘇俊維(下稱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受傷。惟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離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系爭車輛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經通知原告說明後,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4年4月23日,認原告前揭「一、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誤載為9,000元,業已更正)、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6234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後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51、59-71、75-79、105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疏未注意訴外人之機車而擦撞,不知訴外人有受傷;及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過重等,得否作為減免違規行為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參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5-69頁),系爭車輛自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A車)左側超車至A車前方時,因A車前方原有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系爭車輛從該機車左側超越該機車之際擦撞該機車,造成訴外人倒地。系爭車輛擦撞機車之際,訴外人身體因碰撞力道朝向系爭車輛傾斜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情事,卻於雙方碰撞時煞車燈亮起,旋即關閉而直行離開現場,足證系爭車輛擦撞機車時,駕駛人知悉有擦撞機車之事實。而原告於同一事實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益徵其違規行為明確。原告於起訴後雖主張不知訴外人倒地受傷,惟其先前既自承有感覺異狀而煞車,則其應能輕易從右側後照鏡察覺遭擦撞而跌倒之訴外人與其機車,是原告上開主張,係於刑事審理中獲得緩刑機會後,為避免遭原處分裁罰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稱因工作之故,需以車輛代步,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其執業等語,因原告非不得另覓以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