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84號原 告 王科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5QA80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7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FX-38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四段與草港巷口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未依順向停車之違規而為警攔查,查詢後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113年間已有多次無照駕駛行為,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5QA8006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處所,駕駛行為已經終止,準備前往路旁超商購物,之後執勤員警當時走向系爭機車旁,原告見狀才走向機車。員警詢問後向原告恫嚇可以用監視器開單,但監視器適用來維護治安,不能用來開單,員警又用話術表示「紅單開了考駕照就可以不用繳納罰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收罰單。且當時員警與原告距離甚遠,如何證明原告有駕駛行為,原告駕駛行為既已終止,原處分自應撤銷。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員警在系爭處所發現系爭機車未順向停車而
趨前攔查,經原告承認有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處所之行為,並查知原告於113年間有多次無照駕駛之行為,故當場製單舉發。依員警回復,當時並未向原告表示考照即可免罰,乃告知其已滿18歲,符合考照資格,可詢問監理機關是否有相類似情況可以免罰,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㈢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紀錄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5月12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165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者,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攔檢過程,係員警發現系爭機車在系爭處所未順
向停車而趨前稽查,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員警之盤查為合法。當時原告對於員警詢問,自承有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處所,顯然有駕車之事實。而原告於114年5月26日才考領通過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確有無照駕車之行為,自堪認定。至於無照駕駛違規行為之認定,並不以員警當場攔檢時有駕駛行為為限,如經依科學儀器採證、科技執法、證人指證或駕駛人自認等方式,知悉有無照駕車之事實,即可依法處罰。本件乃員警盤查當下,原告在場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處所停車,是其違規無照駕車之事實要屬明確,原告質疑當下員警並未發現,其駕車行為已經終止,故不應開單云云,並非可採。
㈣依卷附原告之違規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原告
於113年間有已有無照駕車之行為而遭舉發,則本件無照駕車之行為顯係5年內再度違反,是其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自堪認定。至於原告表示當時員警恫嚇要用監視器開單、騙稱考照後可以免罰等情,並無事證可佐,尚難遽信,且縱有其情,亦應另循陳情或其他途徑尋求救濟,與本件是否構成無照駕車違規行為之判斷尚無關連,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