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89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碧惠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遂於同日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
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2月27日(下同)12:29:55,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員警駕駛警車沿振興路往前行駛,原告之配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警車前方同一車道;⒉畫面時間12:29:56至12:29:57,系爭號誌轉為「圓形黃燈」,系爭機車繼續沿振興路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2:29:58,系爭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駛入振興路之機車停等區,但尚未超越停止線;⒊畫面時間12:29:59至12:30:00,系爭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沿振興路繼續向前直行;而於上開畫面時間12:29:55至12:30:00此段期間,警車均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同一車道,並無鳴按喇叭、鳴響警號或鳴笛之行為(以上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之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系爭機車於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堪認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聽聞後方巡邏車之鳴笛示警,方才稍作煞停減速,因此造成其秒差之闖紅燈過失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系爭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再轉為「圓形紅燈」及系爭機車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之過程中,警車雖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同一車道,但均無鳴按喇叭、鳴響警號或鳴笛之行為,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㈡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未就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進行舉發,其事後採逕行舉發於法不合等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案爭稽查情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舉發機關員警詹子毅到庭具結證述:我有親眼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但當時有兩台機車都有闖紅燈,而警力只有兩名,現場車子很多、車速又蠻快,顧及我與另名同事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無法兩台機車都攔停,所以先攔停訴外機車進行舉發,事後回去確認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確實有錄到系爭機車闖紅燈的過程,再另行舉發,因為依照當時現場的狀況,當場確實不宜舉發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舉發員警已評估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攔停取締造成交通往來影響程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執法人員自身安全等資源因素,判斷當時系爭機車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宜。本院衡酌舉發員警就前開要件之判斷並無事實認知錯誤、未遵守行政程序、不當連結、違背一般有效審查及判斷標準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法令等情,舉發員警上開判斷結果,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