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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90號原 告 廖瑞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30日投監四字第65-GHH3207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0分許,駕駛訴外人白玉絹(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0391-N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8號橋柱附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檢測時速後,認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逕對訴外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320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訴外人申辦轉歸責實際由原告駕駛,被告認原告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4月30日,以投監四字第65-GHH3207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17666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105-107、113-11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使用縮小型之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為取締依據,違反正當性(爭點一);及該路段為單向3線車道,時速卻僅40公里不合理(爭點二),是否均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⑶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第4項)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⑷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十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0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邊長六十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⑸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爭點一之說明:

1、按標誌設置規則係經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再參酌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規定整體全文意旨,可察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方式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交通主管機關實質上仍享有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針對各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並非未按前揭原則性規定設置標誌,即可逕認有設置違法之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標誌牌面之大小攸關標誌內容是否清晰可辨,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整體規範意旨為體系解釋,標誌是否明確清晰,應以客觀上一般汽車駕駛人是否可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判別依據,自不以行為人主觀感受為論斷。

2、經查,本件警52標誌為正三角形,經實際測量其邊長約86公分,有測量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頁),堪認已接近邊長90公分之標準型警告標誌。且觀以豎立警52標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該標誌牌面清晰、豎立位置緊鄰行車方向道路邊緣左側、前方亦無其他足以遮蔽之障礙物,於一般日間光線下,駕駛人以時速40公里車速行經該處前,僅需稍加注意,在適當距離內應足以清楚辨識該等標誌之存在及其內容。是原告主張本件係使用縮小型之測速取締標誌而違反正當性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該路段為單向3線車道,速限卻僅為時速40公里不合理乙節(即爭點二),因道路速限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道路交通路況所為通盤考量而規劃,縱有不合理,也應透過向主管機關陳情等方式變更,非司法體系得置喙。在該路段速限仍為每小時40公里之前提下,原告主張該路段速限過低而不合理等語,非得作為本件免於處罰之理由,其主張自非得採。惟須補充說明者,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曾於113年10月間向臺中市議會提出專案報告,其中就上開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部分,業已說明民眾反映該路段道路寬廣速限卻僅設定每小時40公里顯不合理,並說明已函請員林工務段調整,有原告提出之專案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9頁),顯見上開路段速限確實有過低之不合理情形。如果去現場觀察,可以察知該路段為單向3線車道,左側為台63線快速道路橋柱與綠地、右側僅有少量營業鐵皮建物而無住宅,實在難以理解有規範以時速40公里行駛之必要。

本判決雖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決定,但亦建請被告應向該路段道路主管機關建議儘速調整速限,俾與實際道路現況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