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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95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95號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兆裕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一段與同志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6PH20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PH20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附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認定之。㈡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富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進

行交整勤務,站立於中清交流道環中路一段之迴轉道處指揮交通,因系爭路口為闖紅燈熱點,伊執行勤務時會特別注意系爭號誌(系爭路口環中路一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且依伊站立位置,能清楚看見系爭號誌之燈號,當時系爭號誌已轉為紅燈一陣子,系爭號誌下方之其他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然原告車輛並未煞車而直接闖越;伊能確定原告車輛超過系爭號誌停止線的那一瞬間,系爭號誌之燈號已經是紅燈,所以在原告轉進迴轉道時將其攔停,並非等原告進入迴轉道後伊才看號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並有系爭路口及警員站立位置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9至41、93至113頁)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原告是在系爭路口環中路一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轉進迴轉道,自屬闖紅燈行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經過號誌時為綠燈,係遭警員攔下後要求回頭

看時,系爭號誌才顯示紅燈,且本件警方無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違規云云。惟本件業經舉發警員蔡富安到庭具結清楚證述其如何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及攔停等節,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蔡富安與原告素不相識,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理,且其對於事發當時之站立位置、視線角度、現場車流停等狀況,以及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瞬間之系爭號誌運作情形,均能為合理且具體之描述,前後邏輯一致,無違背常理之處,其證言自屬可採,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再者,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警員親眼目睹舉發乃合法之證據方法,並不以必須依賴科學儀器攝影取證為要件,原告空言否認本件違規,主張無錄影畫面即不能證明其闖紅燈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