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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96號原 告 賴詩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AC220008、68-ZAC220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1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ATR-82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AC22000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AC220009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日警車未放取締標誌、未開啟警示燈,拍攝照

片前後不一。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每小時限速100公里,系爭車輛測得時速

141公里,超速41公里,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所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其設置、測距、測速儀器均屬合法。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啟用警示燈並非員警執勤應為之任務行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4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5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即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即北向54.1公里處相距約900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主張警52標誌未有設置,照片前後不一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質疑本件有執勤警車未開啟警示燈之違法。惟按,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可知警車執勤時是否開啟警示燈係委由員警依具體之執法情狀為適當之裁量,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