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97號原 告 許書維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1MD812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舒子宗(下稱舒君)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FF-78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攔停、發現車內有愷他命燃燒氣味,且尿液經送驗後呈陽性反應,而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之違規,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舒君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1MD81221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友人李其蔚(下稱李君)使用

,孰料李君竟出借給其胞兄。嗣其胞兄因外出飲酒而委請舒君代駕,原告不認識舒君,無法預見系爭車輛會為舒君所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所用等事項,有加以篩選、控制之能力,而有監督、管理使用者須具備駕駛系爭車輛之法定資格,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法規之公法上義務。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友人,應可預見其友人將另行出借他人,而得預作防範或監督之措施。原告疏未為之,致舒君得任意駕駛系爭車輛,自應予處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14443號函、刑案呈報單、執勤員警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系爭規定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

㈢於此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該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舒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因長時間怠速,為

巡邏員警發現後進行盤查。過程中車內傳出愷他命燃燒之氣味、舒君主動將愷他命菸交付員警,經尿液檢驗後呈陽性反應,構成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固有執勤員警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刑案呈報單暨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即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非實施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