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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陳逸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第68-E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MG-99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13路與光明9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員警到場處理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限期內到案之基準,以113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因與檢舉人發生碰撞停車才會遭其檢舉。雙

方先在路口交會,檢舉人從竹北市福星路右轉縣政13路時,未注意對向原告已減速並按喇叭告知有直行車,但檢舉人仍突然切過來,導致原告緊急停車。原告後來跟過去是希望檢舉人至少要道歉,因其駕駛行為已經造成原告的安全危險。原告騎到檢舉人旁邊請其搖下車窗,尚未開口,檢舉人就繼續直行,原告再跟著向前,第二次敲打其車窗,等待回應,第三次想再敲打車窗時,檢舉人加速往前,原告的手有碰到其後照鏡,後照鏡往後折起,所以原告才會停下來,檢舉人也立即報警,雙方就到便利商店等警察過來處理。本件檢舉人另提出恐嚇、強制罪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先後2次在系爭路段暫停,

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路中央,其行為業已妨礙其他用路人在道路之正常行駛迫使其他用路人必須繞道行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恐有用路人難以預測其行車動向而發生追撞可能。原告不滿檢舉人車輛未有禮讓,本可依法檢舉,或於適當地點停車處理,而非以追逐且以危險、強脅方式攔停檢舉人,並任意在車道中暫停,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324、1133603325號函、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則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

院卷第136至138頁)。依勘驗結果,當時車況,並未發現有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之突發狀況,然原告突然由檢舉人車輛左側之中央雙黃實線處靠近,緊鄰檢舉人車輛旁側減速暫停一下後繼續前行,其後緊隨,並以手觸碰檢舉人車輛左側後照鏡,最終檢舉人車輛煞停,原告則停放在系爭路段縣政13路之停止線上。核其情狀,對於檢舉人車輛已造成明顯的交通安全風險,原告在車道中央緊鄰檢舉人車輛行駛,依原告自陳,當時有用手敲打檢舉人車輛車窗,如稍有不慎,極可能發生不測意外。原告在車道中暫停並緊鄰檢舉人車輛,最後並停在道路中央下車走向後方檢舉人車輛,主觀上係有意為之,客觀上並造成檢舉人必須煞停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

㈣原告雖主張係因用手觸碰檢舉人車輛時其後照鏡折起來,因

有事故才會停車等待警方處理,且強調係因檢舉人車輛先有不禮讓直行車強行切入,才跟車要求其道歉等語。然檢舉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縱有違規,原告亦應循正當途徑救濟,而非以在道路中緊隨、靠近、敲打車窗等危險駕車之方式處理。依勘驗影像,系爭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原告行駛在車道中央近雙黃實線處,緊靠檢舉人車輛,並用手敲打其車窗,先有短暫暫停之情,已造成具體危險情狀,該檢舉人車輛先前直行車未禮讓之交通行為,並非原告本件違規處所必須暫停之突發狀況,是此部分已經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雖之後原告再度敲打其車窗時造成檢舉人車輛之後照鏡折起,或有必須現場停車處理之原因,但此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且不影響原告第1次緊靠檢舉人車輛並暫停在車道中央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所為辯解,尚非可採。至原告遭檢舉人告訴恐嚇、強制等罪嫌,檢察官起訴與否均與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勘驗筆錄

壹、檔名「NMG-9961_E00000000完整影片.mp4」,影片時間共2分23秒(螢幕時間2024/06/28 17:43:00至17:45:24),為檢舉人駕駛車輛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檢舉人沿新竹縣福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螢幕時間17:43:08處,檢舉人前方有部黑色車輛位於福興路與縣政十三路、福興一路之交岔路口中央,準備左轉駛入縣政十三路;螢幕時間17:43:11處,檢舉人亦行駛至該路口準備左轉駛入縣政十三路。

二、螢幕時間17:43:13處,檢舉人行駛至福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車道之前方。當時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並位於福興路( 西向) 車道內機車停等區之前側( 圖1)。

三、螢幕時間17:43:14處,檢舉人持續前行、通過交岔路口。當時原告則行駛至福興路( 西向) 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處( 圖2),其後即與檢舉人交互而過。

四、螢幕時間17:43:17處,檢舉人左轉至縣政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並緩慢前行;螢幕時間17:43:30處,檢舉人行駛至縣政十三路與縣政十三路28巷交岔處時,明顯有將車速放慢。

五、螢幕時間17:43:32處起,原告自螢幕畫面左側出現,而位於對向車道處且緊鄰檢舉人車旁( 圖3)。當時原告與前方交通號誌相距約1 個行車分向線( 即黃色虛線) 、2 個行車分向線間隔與1 個禁止超車線( 即雙黃實線) 之距離。經以Google Map測量,約為35.71 公尺( 附件1)。

六、螢幕時間17:43:35處,原告轉頭看向檢舉人( 圖4)。檢舉人暫停一下後即繼續前行;螢幕時間17:43:36處,檢舉人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從紅燈轉為綠燈。

七、螢幕時間17:43:45處,檢舉人煞停於縣政十三路之機車停等區前方;螢幕時間17:43:46處起,原告停駛於縣政十三路之停止線上(圖5)。

八、螢幕時間17:43:49處,有部機車為閃避檢舉人與原告,以左轉至光明九路,即駛入對向車道( 圖6);螢幕時間17:43:51處,原告下車向後走向檢舉人( 圖7)。

九、螢幕時間17:43:59處,有部黑色車輛自螢幕畫面右側駛出,並於繞過檢舉人車輛後前行通過縣政十三路與光明九路之交岔路口。

十、螢幕時間17:44:05處起,縣○○○路○○○○號誌燈號逐漸從綠燈轉為紅燈;螢幕時間17:44:12處起,原告走回機車停放處並開始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螢幕時間17:44:46處起,縣○○○路○○○○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原告與檢舉人即將車輛停放至道路旁之便利商店。

貳、檔名「NMG-9961_E00000000路口監視器.MP4」,影片時間共

2 分19秒( 螢幕時間06/28/2024 17 :55:20至17:57:34) ,為以手持錄影設備翻拍路口監視器影像之方式所錄製。

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 本院僅就與本件違規過程有關之內容進行紀錄) ,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7:55:28處起,可見檢舉人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自福興路左轉駛入縣政十三路( 圖8)。當時錄製到有人表示「這個時候發生糾紛」。

二、螢幕時間17:55:29處,可見原告停駛於福興路與縣政十三路、福興一路之交岔路口中央( 圖9);螢幕時間17:55:36處起,原告調轉車頭、自後方追隨檢舉人( 圖10) 。當時錄製到有人表示「就直接跟著轉過來。那時候就跟著過來了。」

三、螢幕時間17:55:42處,原告位於A 車之左側、緊鄰禁止超車線( 即雙黃實線) 旁( 圖11) 。

四、螢幕時間17:55:48處,原告停靠於A 車之駕駛座旁、緊鄰行車分向線( 即黃色虛線) 處,A 車則隨之停煞於道路上(圖12) 。當時錄製到有人表示「這只是證明說你有影響他的行車動線啦,所以這個畫面蠻重要的。」

五、螢幕時間17:55:49處起,A 車向前行駛,原告見狀則前行、緊隨其後;螢幕時間17:55:54處,原告以左手碰觸A 車之左側照後鏡( 圖13) 。

六、螢幕時間17:55:57處,原告緊鄰A 車駕駛座處,並再次以左手碰觸A 車之左側照後鏡;螢幕時間17:55:58處,可見有一物品自原告所騎乘機車上掉落。

七、螢幕時間17:55:59處,A 車煞停於縣政十三路之機車停等區前方,原告亦隨之停駛於原告停駛於縣政十三路之停止線上( 圖14) ,其後A 車即開始閃爍車頭處之雙黃燈;螢幕時間17:56:02處,有部機車為閃避檢舉人與原告,以左轉至光明九路,即駛入對向車道。當時錄製到有人表示「喔,車子碰到了。」、「也是第3 次的時候碰到。」

八、螢幕時間17:56:04處起,原告下車、走向A 車,其後即揮舞左手、疑似向檢舉人爭執之情事。當時錄製到有人表示「這時間點我忘記講甚麼。」、「剛剛有聽那個行車錄音…也是蠻雜的啦,聽不太懂。」

九、螢幕時間17:56:24處起,原告走回機車停放處、使用手機傳送訊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