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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03號原 告 鑫源通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春香訴訟代理人 何秉奕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IAC08927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志勇(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7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HN-66號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74甲線2.2公里處南下時,因訴外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情形」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彰縣警交字第IAC089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4項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C0892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從事車輛租賃業,並於租賃契約中,依規定明確告知承租人不得有超速等違規行為,已善盡告知與管理義務。承租人即訴外人為實際行為人,且被告亦已就訴外人另行裁罰,承租人並繳納罰鍰、完成報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關處罰已經執行完畢。是以,如再對原告科以吊扣牌照六個月之處分,不僅使同一行為遭受重複處罰,且致原告車輛無法營運,嚴重影響營業收益,亦有違「僅能就可歸責於行為人部分裁罰」之法規意旨。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下稱102年1月14日函)、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下稱103年11月24日函),雖認租賃業者得舉證免罰。惟前開函釋所謂租賃業者,乃指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6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6款之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故經濟部營業項目登記為租賃業、或以機車租賃營利者,本件原告係出租550cc以上重機為營利,自非前開函釋所得適用之主體,不得主張免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駕駛人駕照影本、原告租賃定型化契約、陳情整合平台交辦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彰警交字第1140021580號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與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台灣公司網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2、105至110、115至119、121、125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難認適法: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對他人併處罰時,受處罰人僅受過失推定,得以舉證證明無過失而免罰。無過失即無處罰,乃行政罰法基本原則,除法律另有明文,任何違規行為均不得排除此一原則,亦不因當事人是否為汽機車租賃業者而異。本件被告主張交通部102年1月14日僅適用於汽車,而不適用於機車租賃業者,不得舉證免罰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允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⒊一般而言,汽車所有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具有管領支配之

權,如欲提供他人使用,或有一定原因關係,或對於該他人具有相當之瞭解或認識,則該他人之駕駛能力、資格、條件、習性乃至身心狀況等自有加以篩選、管控之可能與必要,而應善盡監督之責,如輕忽無視,未為必要之管控或監督作為,則該他人發生嚴重交通違規而併處罰汽車所有人時,自難以輕易舉證免責。惟就汽車租賃而言,係由租賃業者將汽車出租與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此時汽車租賃業者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條件固仍有加以查證、確認之義務,但除此之外,對於該不特定承租人之駕駛能力、習性、身心狀況等可謂一無所知。尤其汽車交付之後,除告誡應遵守交通規範之外,既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業者實質上已無從為其他積極之風險管控作為。此種汽車租賃業者之基本商業經營模式,具有通案性,而與一般汽車所有人基於私人關係而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個案性,實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汽車租賃業者因併罰而受過失推定,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及其程度,即應有相應之區別。

⒋汽車業者與不特定承租人基於消費關係簽訂租賃契約,性質

為定型化契約,主管機關就此公告有模範契約,俾使依循遵守,此對於租賃業者固無強制約束效力,仍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其中對於汽機車租賃業者可能承擔承租人交通違規處罰之風險部分,於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2項明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反雙方約定或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出租業者)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牌照或機車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如於租賃期間內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期間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此有交通部94年9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10705號函公告及交通部110年12月28日交路(一)字第11086008043號函修正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參。可見交通部對於汽機車租賃業者如何管控、監督承租人遵守交通法規一節,除上開指引之外,尚無其他更為明確之行政指導或要求。準此以言,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容非適當。

⒌經查,依103年11月24日函內容可知,其適用並未以登記項目

為租賃車輛為限。原告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一節,有台灣公司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故原告縱未登記為機車租賃業者,亦不影響其屬於租賃業務之事實。是以,被告僅以原告未登記為機車租賃業者,否定原告得依租賃契約舉證免罰,顯無理由。又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與訴外人,已令其檢附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對其駕駛資格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而雙方簽立之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1項)本機車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4.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5.其他:(不得酒後駕車)及遵守交通法規及速限(第2項)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機車,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應認已善盡相當之監督、管控之責。雖雙方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遭吊扣牌照時,對於訴外人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此為基於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結果,與原告於締約、交付汽機車時是否善盡監督、管控責任之主觀要件判斷尚無關聯。本件基於原告經營機車租賃之營業特性,除上開必要之查證、告誡外,如令其再為其他所謂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顯欠缺期待可能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令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出租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已善盡其必要之監督、管控義務,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原告已預為繳納,並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三、交通部102年1月14日函略以:「…說明:…二、本案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旨揭座談會獲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亦應依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之研討結果,經洽法務部釋義略以,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上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請貴局轉行各處罰機關知悉。三、另本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釋有關租賃小客車違反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租賃業者得檢附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之實務處理方式,因與法務部首揭號函釋有間,爰本部上開號函應予停止適用,惟對於旨揭座談會之『惟可舉證不罰』研討結果,其實務裁罰認定之一致處理原則,並請貴局研商律定後函送各處罰機關依據辦理。」

四、交通部103年11月24日函略以:「有關租賃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事宜,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說明二函示略以:『…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請參考上開交通部函釋精神對於『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