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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04號原 告 魏林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雲監裁字第72-K1WA20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1時55分許,將牌照號碼JT-27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經警獲報到場,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均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4月2日雲監裁字第72-K1WA2047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遭屋主以保麗龍盆栽作路霸,其保麗龍

箱寬38公分,至柏油路緣1.1公尺,路緣0.3公尺,系爭車輛車寬1.65公尺,足供停放。經現場測量,右方白色實線外沿離牆壁52公分,當時占用道路30公分,經計算後仍留有207公分可供小型消防車(車寬180公分)或救護車(車寬190.5公分)通行,並未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是原處分尚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占用原屬車輛行駛之

車道,該路面寬度約1.7公尺,道路寬度扣除扣除會車應保持之距離0.5公尺,所剩路幅寬度為1.2公尺。而一般車輛寬度大多為1.6公尺至1.9公尺,但因車種而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如加計二側後照鏡,實已逾2.5公尺,無法供消防車或救護車通行,已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3月18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03417號函、採證照片、道路現場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系

爭處所路側有劃設白色實線,線寬15公分,依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為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為車輛之停放線。然系爭車輛並非停放在白色實線內側,業已占用部分道路,已有不依標線停車之違規。而該道路寬度僅1.7公尺,即使加計路面邊線各0.15公尺,亦僅有2公尺之道路寬度可供車輛通行。則系爭車輛占用部分道路後,所餘車道寬度顯然小於2公尺,依原告自陳,其現場測量占用道路之部分為30公分,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後,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僅有1.7公尺。據此,該道路寬度或可供一般小型車輛通行,但因會車時相當靠近,必須特別謹慎行車,利用路面邊線外之小部分空間始能通行。至如其他車寬較大之車輛,會車尤屬困難,甚至難以通行,其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事實,要堪認定,原告否認其情,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