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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08號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木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5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MK-5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前行,至接近大墩路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前,經他人檢具事證檢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調查後認為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345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4年4月23日,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HH345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行為僅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3款「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要件,而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經紬繹本件勘驗筆錄與編號2至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8-9

9、102-104頁),系爭車輛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而仍行駛於大墩路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輪已經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致小部分車身進入對向車道,進而壓縮對向內側車道行駛空間。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為,確實已駛入來車之車道,而合於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於系爭車輛進而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行為,雖為同一違規行為所致,但發生地點是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始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3款規範效力所涵射,此由其條文明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可知。是原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有部分車身行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仍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原告主張其行為僅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3款之要件,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