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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13號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秋儘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於114年8月5日具狀解除委任)

鄭仲昕律師(於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後具狀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劉容如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11時5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2951-U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與東山路一段384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彭運龍(下稱訴外人)駕駛之KLK-32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違規,於同年3月5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59A70673號及第64-G59A70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報表、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全部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62頁),及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涉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訴外人車輛沿東山路一段東向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前,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時,可見其前方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均繼續直行,並無異常剎車、閃避之舉措,訴外人車輛沿內側車道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左後方,並與系爭車輛維持約1條車道線(4公尺)距離,此時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約為18km/h至23km/h;訴外人車輛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繼續直行時,並無異常剎車、閃避之舉措;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約位於路口中心時,前方路面除路旁建物影子外,亦未見有掉落物或事故,此時訴外人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23km/h,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即將進入銜接路段時,訴外人車輛亦通過停止線位於系爭路口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其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24km/h;嗣系爭車輛甫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段旋煞停於車道中,致後方訴外人車輛不及反應而追撞,此時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約為25km/h至26km/h,而系爭車輛煞停時,其前方路面並未見有異物入侵;系爭車輛遭訴外人車輛撞擊後,車身因慣性往前滑動,一名女性乘客自右後座下車並步行至右前車頭似在查看系爭車輛前方,該女性乘客返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系爭車輛略為往前駛動後煞停,一名男性出現於畫面下方,走向該名女性乘客與其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269至271、289至295頁)。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於114年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明:「我駕駛KLK-3227號營曳引車沿東山路一段西往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對方車輛2951-U7自小客車在我前突然煞車,並將車輛完全停下,我立即煞車之後,我車前車頭與其方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而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上開碰撞致生車損,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6至262頁),且原告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車內3名乘客均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傷害乙節(見本院卷第221、242至245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停,致後方訴外人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並肇致車損及體傷。

3、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發現前方道路出現不明影像,其主觀上認有異物或動物跑入車道,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為確保行車安全,乃短暫減速確認路況,於車道中暫停約1至2秒,縱事後遭後方訴外人車輛為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仍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構成本件違規等情。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停前及煞停時,均未見其前方道路上有何事故、掉落物或異物入侵,且行駛於原告前方之其他車輛亦均未見有何異常剎車、閃避之舉措,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況苟原告確係因其發現前方道路出現不明影像而緊急煞停,並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豈有可能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至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仍表示:「(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駕駛2951-U7自小客車沿東山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沿路我都是正常行駛,結果當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突然遭後方砂石車追撞。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問:經警方查看後方曳引車行車影像,當你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為何突然將車輛停下?)我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是依當時路況,既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而原告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上驟然煞停,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竟不顧後方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狀態,於行駛中在車道中驟然煞停,因此致訴外人避煞不及而追撞,原告之駕駛行為顯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原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

4、另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均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驟然煞停,妨礙後車通行,與訴外人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與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114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卷第89至94、137至142頁),堪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驟然煞停之行為,確係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無訛。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卻於行駛中在車道中驟然煞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