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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14號原 告 廖洧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BSN-0656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地點,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原告均已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記點起迄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於114年4月3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二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作為出攤銷售用,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江陸威而非原告,無法接受以訴外人之違規行為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違規裁罰系統-記點記次處理頁面」截圖顯示,原告所有號牌AFX-9579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共計4點;所有號牌BSN-0656號自用小客車,因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共計8點,總記違規點數12點。次查違規報表顯示,原告對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第ZIC353084號、第ZIC343385號、第ZIC343198號、第ZIC343200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原告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非號牌AFX-9579號自用小客貨之實際駕駛人,不應被處罰等語應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

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四、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駕駛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違規裁罰系統記點計次處理頁面擷圖及違規代碼查詢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另交通部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交通事件之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處理細則及處理要點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處罰條例所訂處罰、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項,而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由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可知,行為人對於舉發違規事件如無爭執而逕持通知單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則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不再另製裁決書予以送達。另由上開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若行為人就交通違規事件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緩,其違規記點處分復經處罰機關逕予登錄結案即已生效,則交通裁決機關自得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一定期間內即1年之計算基準,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點數之基礎,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一定期間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㈤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BSN-0656號自

用小客車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且均已繳納罰鍰,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處理細則之規定登錄違規記點結案,而未再予製發裁決書,有違規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以,上開各該對原告記違規點數之行政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未經法院或行政機關撤銷,則該等行政處分對於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受該等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又依交通部113年5月27日交運字第1131202064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處理細則第2條記點規定修正後之處罰認定事宜一案,如說明。……二、處理細則修正施行前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案件』或『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案件』,合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適用新修正規定不予記點之見解,應屬妥適。」準此,本件雖為未裁決(確定)案件,惟均於應到案期限內已自動繳納罰鍰,且繳費日已逾道交處罰條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日30日以上,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不影響如附表所示各該處分之確定。是以,以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時間之112年11月7日起算,原告於如附表所示1年內記違規點數合計已達12點,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記點起迄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⒉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然其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歸責,被告因此逕認違規行為人為原告並予以違規記點,自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主張違規行為人為訴外人,已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認定,而對原告予以違規記點,並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記點起迄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編號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1 BSN-0656 112年11月7日3時12分 國道5號南向18.3公里 第ZIC343385號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罰鍰3,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記違規點數2點。 2 BSN-0656 112年11月7日3時13分 國道5號南向21.1公里 第ZIC343198號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BSN-0656 112年11月7日3時15分 國道5號南向23.9公里 第ZIC343200號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AFX-9579 112年11月19日5時46分 蘇澳鎮台9線109K+240m東澳隧道南下 第QQ0000000號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AFX-9579 112年12月25日12時8分 蘇澳鎮台9線109K+240m東澳隧道南下 第QQ0000000號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AFX-9579 113年1月24日21時48分 國道5號南向22.5公里 第ZIC353084號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