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22號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佳儹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號牌TDB-815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與停放在該處之訴外人洪丞鴻(下稱訴外人)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機車因而向左傾倒,致其後車尾及左側車身受損;然原告雖有下車察看,但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發現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26日制單舉發,載明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9日前,且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5日始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無違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69A02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機車倒地,且其雖有下車察看,但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41至143、149至1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65致105頁)。又訴外人機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其後車尾,致其後車尾及左側車身受損乙節,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訴外人機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85至95頁)。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致他車損壞之交通事故發生,但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其有下車察看,並停留於該處等訴外人,後因等不到訴外人,即留下道歉紙條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仍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且釐清肇事責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之主觀判斷,即逕自免除自身停留於現場處置之義務。故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確認財損及體傷情況,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查原告並未否認知悉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機車,並致該車倒地等節,衡情原告當可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機車可能已肇致訴外人機車損壞之交通事故乙情,則原告自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處置之義務;然原告於等候不到訴外人時,未確認訴外人機車受損狀況,亦未留下其聯絡資料、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已使訴外人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是否應負擔肇事責任,原告所為已該當逃逸行為無訛。縱認原告主觀上未有明知其已肇事致訴外人機車受損而仍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其未加以確認是否未有致訴外人機車受損乙節,即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可預見倘其駕車已肇致他車損壞,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竟仍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原告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另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方逾期到案陳述意見云云。惟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原告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49號(瑞聯T棟),由瑞聯天地T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乙情,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及傳真查詢國內外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63、11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告於本院時已陳明本件舉發通知單確有送達,但其太晚去收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顯見本件舉發通知通已於應到案期限前合法送達至原告現居地,至原告實際於何時前往領取本件舉發通知單,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聽候裁決,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