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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23號原 告 張子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7時14分許,駕駛BNA-03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中正路與興農街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下稱訴外機車)碰撞,致訴外人與訴外機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因上開行為所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認原告應有察覺碰撞訴外人機車乙節,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漏載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載,足認原告並無肇事之認知,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主張縱使駕駛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負有留於現場處置之義務,因而認定原告應負肇事逃逸之責。惟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係指,駕駛人於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之情形下,縱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既已知悉事故發生,仍負有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之義務。然本件原告係因不知有肇事之發生而駛離現場,主觀上並無「知悉」事故發生,與前揭解釋所指「已知悉事故發生」顯然有別,自難認有肇事逃逸之責,亦無援引該號解釋作為處罰依據之餘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觀系爭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興隆街右轉進入中山路時,訴外人騎乘訴外機車係自中山路直行而來,兩車接近之際,原告當可清楚看見直行之訴外機車。按轉彎車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未注意周遭交通狀況,未禮讓直行之訴外機車,致訴外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並造成人車倒地。以當時撞擊之力道及機車倒地所發出之聲響,原告理應可明顯察覺異狀,惟原告竟辯稱不知與訴外機車發生事故,誤認係車內所載物品傾倒所致,且曾於距離該路口約50公尺處下車查看,然依Google街景圖顯示,中山路係直線路段,視線並無明顯遮蔽,如原告確有下車察看,應可見道路上訴外機車倒地。原告卻諉稱不知發生事故,並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其主張顯與客觀情況不符,難以採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有與訴外機

車發生擦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片、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投竹警交字第114000549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至101、105、111至113、11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又道交條例62條第4項前段所稱「逃逸」,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㈢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

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原告否認知悉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而仍故意駕車離

開之事實,且其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陳稱略以:伊完成轉彎後,曾聽到嘣一聲小小聲撞擊聲。因當時車上載有玉米,第一時間誤以為是玉米傾倒所致,因此將車輛停靠路旁下車查看,但是過程中沒有往後方看,所以不知道是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以為是後車廂內所載運的玉米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於同年4月29日偵訊中亦供稱略以:我是有聽到很小聲「蹦」一聲,我以為是我的車廂東西倒下的聲音,所以我就下車看,但沒看到什麼,車子也沒受損,我就沒想到是車禍,所以就走了等語(見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偵卷第12頁)。再訴外人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略以:原告直接往前開於前方約50公尺處下車查看,伊看見下車的是一名女子,她只有檢查自己的車輛狀況後,就上車離去(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於同年4月2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系爭車輛是在旁邊路口直接轉出來,伊看到時已經反應不及,就撞上被告左後方保險桿,伊當下就摔車,原告就往前之後,有停下來看自己車子,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偵卷第12頁)。復觀監視影像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0、93至95頁),原告在駛出巷口右轉彎時,訴外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跌倒,並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且自系爭車輛擦痕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擦撞之地方在系爭車輛保險桿左下方、靠近左後輪處,非一般人可輕易察覺,則原告確實可能不知訴外人在後方跌倒。又依系爭車輛後載物品之照片(見舉發機關刑案偵查卷第33頁),系爭車輛後車廂裡,確實裝載有玉米、籃子等物品,則原告認係車內物品傾倒而下車察看,亦非無可能。故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上情並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另被告除提出上開業經檢察官調查審認之監視影像外,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其駕車肇事乙節,本件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前後一致,均稱僅聽聞輕微聲響,誤認係車廂內玉米傾倒,因而停車下車查看,並未察覺已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證述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下車察看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已知悉事故發生。是以,本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撞倒地乙情,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乙節,尚屬有據,難認

原告有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之存在。是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四、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