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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25號原 告 徐文忠 住苗栗縣○○市00鄰○○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竹監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文忠駕駛溫香妹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43分許,行經苗栗市台72線西向苗栗龜山橋匝道出口左側左轉龜山橋紅綠燈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檢具相關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後,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製開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並辦理歸責,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依循車道白色箭頭指示方向直行,並未有變換車道或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自無須啟用方向燈,亦未違反任何行政法上之義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路段之車道並非原告所稱之單一、無分岔車道,原告行駛通過多向車道交岔路口而為轉向時,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於其所駕駛之車道是否屬左轉專用車道,與駕駛人於行車轉向時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無衝突,自不因而免除駕駛人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況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標線,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自應啟用方向燈,違反者即構成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又審視民眾檢舉影像,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彎過程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致周邊駕駛人無從得知其行車動向。是以,原告所辯,僅屬個人見解,不足為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表暨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31日栗警五字第1140009694號函(下稱114年3月31日函)、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63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依照原行進方向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查:

⒈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按交通主管機關依設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屬一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行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標線,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道安規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另交通部路政司所以於109年8月28日作成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乃回覆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承辦該院109年度交字第251號交通裁決事件,因適用上開道交條例第42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所生疑義,此於該函說明二已清楚交代,故該函釋僅係交通部路政司就被徵詢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行政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另一方面,行政法院在類似案例中,絕大多數採取劃設有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使用方向燈之見解(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667號、第470號、110年度交字第391號、111年度交字第5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9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112度交上字第102號、第197號等判決參照),本院於本件亦持相同見解。

⒊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觀之原告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114年3月31日函暨採證影像、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9、53、63至69頁),本件系爭車輛自東西向快速道路台72線西向行駛,於接近苗栗市出口時,駛入通往台6線之匝道。系爭路段為匝道與台6線交會路口,現場設有交通號誌與分向導引標誌,地面並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線,位於後龍溪畔,鄰近龜山橋,車輛須於出口處左轉,始得銜接台6線主線往龜山橋方向,且欲進入苗栗市區,應行駛該方向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為銅鑼方向,足徵其並非單一直行之無分岔道路。依上揭規則,原告應先顯示方向燈以示警告。是以,原告於該處左轉進入台6線龜山橋路段時,仍負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之義務,自不得以「單一無分岔車道」為由免除此一法定義務,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㈠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㈡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㈢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6